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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家**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石家**有限公司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石家**有限公司均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位于石家庄市谈固东街与和平路交口南150米路西紫鑫苑小区6号楼1单元1804室的居所发生火灾,当日,被告向消防大队出具了事故、事件快报表,该快报表载明:“抢修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发现用户私自改动燃气管线,孔*部位加装三通,一孔*连接灶具,另一孔*连接有胶管,胶管后没连接燃烧器具。抢修人员现场对燃气设施检测,燃气管道、表具均未发现泄漏。初步判断系用户误操作。维修人员到现场后关闭6号楼1单元1804表前阀,并对6号楼1单元燃气管线进行了检查,其他用户家中管线没有异常状态,正常供气。”2014年2月10日,石家庄**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天燃气泄露爆炸引发火灾,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约49000元人民币。原告提交的被告新奥燃气的零星业务工单显示,原告的燃气管道的改装是由被告进行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石**有限公司存在供用气合同,被告有负责安装燃气设施、供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修理,以保障原告的用气安全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气人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气的义务。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天然气泄露爆炸引发火灾。而导致天然气泄露的原因不明,对此,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供气方,举证能力大于原告,故被告应承担大部责任,火灾导致的原告直接财产损失49000元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张*自行承担20000元,被告石**有限公司承担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28元,被告承担62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石家**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的上诉理由为: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燃气公司全部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石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导致燃气泄漏的原因不明,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订有供用气合同,由上**气公司为上诉人张*供气。2014年2月3日上诉人张*家中燃气发生爆炸事故,导致其财产损失。后经消防部门认定导致天然气泄露的原因不明。原审法院依据上**气公司的举证能力大于上诉人张*由此认定上**气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上**气公司上诉认为导致燃气泄露的原因不明,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张*的责任,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张*上诉称该损失应由上**气公司全部赔偿,但未举出该事故系上**气公司所致,因此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二上诉人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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