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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天然气开口接驳施工,并为被告供应天然气,约定的开口接驳费为1500000元,至管道接通并供气运行一年内全部付清该开口接驳费,所供应的天然气价格为2.75元/立方米,采取先用气后按实际用量付费的方式。原告于2011年8月份为被告的天然气开口接驳施工完毕,于2011年9月20日正式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至2013年7月10日,按照发改委的文件规定,供气单价调整为3.25元/立方米。原、被告又于2014年签订了天津**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进一步补充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了滞留于被告厂院内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归属。在履行过程中,截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开口接驳费,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未付。自原告开始为被告供气之日起,至2014年8月份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气2432346立方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供气费7373411.4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供气费7173411.49元,尚欠原告燃气使用费20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份停产并停止用气,且对原告的催索采取避而不见的推诿,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燃气开口接驳费700000元、燃气使用费200000元,并退还原告滞留于被告出的燃气设施(调压柜、电磁阀组及报警器,价值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2014年,原、被告又签订天津**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天然气,按用气量结算。因供气需要开口接驳,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开口接驳费为1500000元,供气设施产权分界点为被告锅炉房内,供气管道与锅炉燃烧器接口阀门后第一片法兰。原告依约完成开口接驳施工,被告已付开口接驳费800000元,尚欠700000元。被告共用气2432346立方米,价款7373411.49元,被告已付7173411.49元,尚欠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天津**限公司供用气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据、进账单、天津**有限公司用气明细表、天津**有限公司用气量汇总表、天津**有限公司用气款明细、天津市非居民用气调价的通知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及天津**限公司供用气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燃气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及天津**限公司供用气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开口接驳费700000元、燃气使用费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开口接驳费700000元、燃气使用费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双方供气设施产权分界点,故本院确认该被告锅炉房内供气管道与锅炉燃烧器接口阀门后第一片法兰外侧,且位于被告厂院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设施的明确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燃气设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及在2014年签订的天津**限公司供用气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开口接驳费700000元。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燃气使用费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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