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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津**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以下称津**司)诉被告天津津**限公司(以下称津**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司委托代理人杨*、陈*与被告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津**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了《城市供用气合同》,双方系燃气供用关系,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自2014年5月起,由于被告购气使用空头支票,造成欠费325.4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也认可该欠款,但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天然气费325.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调价规定载明:存量气调价最高不得超过每千立方米400元。但从2013年7月原告供应气调价达500元,我方就此向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没有回复我方,造成我方每月天然气费比国家规定增多了15万元,故我方认为应将每月多增加的款项从所欠天然气费325.4万元中减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常年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气用于工业生产。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供用气合同》(合同编号为03-01-0038),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为期贰年,原告按照3.25元/立方米收取燃气费。2014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天然气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5月30日,我公司累积欠款共计:315.4万元。我厂申请从即日起开始停炉,为保证安全降温经协调再供天然气49231立方米,应付16万元,已付现金6万元,总欠325.4万元。……”,被告公司厂长苏在该计划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后原告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49231立方米天然气,但被告只用现金方式支付燃气费6万元。被告另为原告开具的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未能兑现。故至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天然气费325.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城市公用气合同》、《工业、商业用户登记表》、天然气使用说明、天然气还款计划、银行转账支票、退票说明书、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供用气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天然气费325.4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天然气费325.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津**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天然气费32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津**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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