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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东**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东**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李*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谢*、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城市燃气供用合同(A1-2002-0228)》,又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城市燃气供用合同(A1-2003-03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的11个锅炉房供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燃气费。但自2011年起,被告一直以等待拨款为由拖欠燃气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燃气费,被告先后出具《关于还款的说明》、《关于还款情况的说明》,承诺协调解决,并于2013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署《燃气用户欠费认定及还款计划》。在《燃气用户欠费认定及还款计划》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燃气费数额为4568829.71元,并承诺尽快协调相关部门。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燃气费,极大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456882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2003年开始,被告接受北京市**展中心委托,对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与北京市**展中心之间未签订委托合同。海运仓小区为危改回迁小区,辖区内共有11个锅炉房,218台模块锅炉,承担3778户(包括住宅3660户、商业118户)的供暖工作。海运仓小区供暖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该小区存在供暖系统水力失调、业主户内锁闭阀设计不合理、供暖费收取困难等问题。因北京市**展中心未在业主户内安装计量表,水力失调造成室温偏低,为保证用户供暖达标,被告只能提高供暖水温,加大燃气用量以致亏损。因本案所涉及供暖房屋的产权人及锅炉所有权单位为北京市**展中心,实际用热人为海运仓小区业主,被告不是实际使用人和最终用户,没有还款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003年度至2010年度,一直是北京市**展中心向被告拨款,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此后供暖费经被告致函北京市**展中心协调燃气欠费问题未果,故所欠供暖费应由北京市**展中心支付。被告作为海运仓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目前已将该小区供暖工作移交给其他公司,且2011年度-2012年度经审计部门审计被告处于亏损状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城市燃气供气人,被告作为城市燃气用气人,双方签订《关于燃气费支付结算办法协议》,约定“根据《城市燃气供用合同(A1-2002-0228)》的约定,与城市燃气用气人签订燃气费支付结算办法的协议,作为《城市燃气供用合同(A1-2002-0228)》的附件。结算方式为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划拨,每月查表计费”。2003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城市燃气供气人,被告作为城市燃气用气人,双方再次签订《关于燃气费支付结算办法协议》,约定“根据《城市燃气供用合同(A1-2003-0325)》的约定,与城市燃气用气人签订燃气费支付结算办法的协议,作为《城市燃气供用合同》的附件。每月燃气费结算: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划拨方式。用气人须先到开户银行办理付款授权书。每月查表计费”。此后,北京**运仓小区一直由被告提供供暖服务,直至2013年6月,被告将该小区的供暖工作移交给世纪长源(北京**有限公司。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关于燃气费支付结算办法协议》中所涉的《城市燃气供用合同(A1-2002-0228)》及《城市燃气供用合同(A1-2003-0325)》两份合同。在被告负责该小区供暖期间,由被告向供暖的终端用户收取供暖费。

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还款的说明》,内容为“依据京政容发(2011)996号文件精神,我公司管辖区域海运仓小区居民采暖面积是279168.01平方米,采暖补贴共计1407006.77元,目前此笔补贴未到账,经与北京市**理委员会沟通确认,计划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此笔款项”。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还款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自2012年4月份起按还款计划表先后偿还贵单位燃气欠费1001000元和1407006.77元,目前尚欠贵单位燃气费用4568829.71元,我单位一直在积极努力协调产权单位及相关单位支付此笔款项,但至今未到账。我单位承诺,此笔款项到账立即支付贵单位”。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署《燃气用户欠费认定及还款计划》,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燃气费4568829.71元,并承诺尽快协调相关部门。因上述所欠燃气费4568829.71元至今仍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燃气费支付结算办法协议》,《关于还款的说明》,《关于还款情况的说明》,《燃气用户欠费认定及还款计划》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燃气,为本市东城区海运仓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进行供暖费的收取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如数向原告支付燃气费。被告所持抗辩意见,与原告无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东**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支付燃气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六万八千八百二十九元七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被告北京市东**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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