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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与河北**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9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北京中**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河北**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参加了本次询问。本院随后于当日15时10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中**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压缩天然气供应合同》与《压缩天然气项目技术合同》,约定双方即为燃气供应的合作伙伴。北京中**限公司向河北**限公司供应燃气。因河北**限公司拖欠款项,双方又补签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清算方式和履行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后,河北**限公司一直拖欠款项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河北**限公司偿还拖欠的燃气款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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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5元;2、判令河北**限公司承担预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2.15元(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乘以逾期付款额乘以逾期付款的时间等于145

002.15);3、请求判令河北**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河北**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地在河北省玉田县,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有异议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该约定不明确,且该《补充协议》作为《供用气合同》从合同,不能产生确定主合同管辖的效力。故认为本案应由河北**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现本案所涉《压缩天燃气供用气合同》及《压缩天燃气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均约定供气地址为河北**钢公司,且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玉田县,而《压缩天燃气供用气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有异议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属于约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中**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裁定,指定北京**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解决管辖有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压缩天然气公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异议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解决”。根据文义解释,“有异议一方”即为原告,“当地法院”即为原告方所在地。因此双方对于管辖约定明确。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压缩天然气公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约定管辖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如果《压缩天然气公用合同补充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关于《压缩天然气公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有异议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凡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均可认为是“有异议一方”。“当地法院”按照文义及合同目的解释应当认定为“有异议一方”所在地法院,而不应作“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其他理解。所以,在本案中,“有异议一方”应认定为北京中**限公司,“当地法院”应认定为北京中**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北京中**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约定管辖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那么本案第二争议焦点就无论证之必要。综上,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9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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