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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航与北京华**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航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航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我为橘郡花园小区的业主,华**公司为该小区供应燃气,华**公司委托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北京城**有限公司)代为出售天然气。2011年橘郡花园小区自行改造接通了市政天然气管道并更换了燃气表,将原有燃气表拆下,换上了市**公司提供的燃气表。然而我在华**公司购买的燃气还有920.6立方米未用,购买单价为每立方米2.9元,华**公司应退还的金额为2669.74元。我多次与华**公司协商退费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公司退还剩余的燃气款2669.74元;2、诉讼费由华**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通过我们查阅对比起诉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我们认为原告大多数都不是本人签名,都是一个人代签的,而且起诉书没有留工作单位和电话,且原告没有出示身份证原件,我们认为不是原告本人起诉。原告亦未提供房产证证明原告与申请退费房产的对应,我们要求原告本人出庭。二、华**公司是从2010年3月27日开始接管本案诉争的小区供气服务,之前的由北京龙**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供气,华**公司和万**公司存在资产转让关系,并且转让只限于资产,不包括万**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华**公司只对2010年3月27日以后发生的供气合同承担责任。三、合同具有相对性,一份合同只能有相对的双方,如果说万**公司退出了,由华**公司承担其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华**公司和万**公司是资产转让,并不涉及万**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华**公司只同意退还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业主的燃气费。我们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燃气表在我们公司撤离之后,由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控制;与燃气表对应的燃气卡及改写燃气卡的电脑都在物业公司手中,同时鉴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均是原告诉讼的支持者和组织者,我们认为物业公司具有倾向性,我们认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据不充分、不真实。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应该还款。四、我们从2011年10月原告更换燃气表开始撤离原告所在小区,原告从2011年10月至今这么长时间才主张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在这个过程中,本案业主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其他人代表业主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橘郡花园小区原由北京龙**

通**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万通**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设立的燃气站供应天然气服务。2010年华**公司接收上述燃气站,并从2010年3月27日开始接管了橘**园小区的供气服务。截至2011年9月,橘**园小区开始使用市政天然气管道供应的天然气,并更换了燃气表。高*原燃气表剩余燃气量为920.6立方米,当时燃气购买价为每立方米2.9元。2012年期间,高*曾委托橘郡**主委员会向被告索要剩余燃气款。2013年期间,橘**园小区李*等十三名业主曾以本案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证明、燃气表读数证明、(2014)一中民终字第03848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与万**公司之间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约定供气时间。同时,该供气设备资产等也属于万**公司所有,因此,应该认为高*与万**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是长期的持续性合同。在该持续性合同中,万**公司有收取价金的权利,同时负有供气的合同义务。因万**公司与华**司之间存在资产转让的事实,华**公司也已实际接受了该供气设备,进行了供气服务,业主亦同意。因此,应认为华**司全面接受了收取业主合同价金的权利,承继了向业主供气的义务。该事实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基于双方意定而发生概括移转的情形。因此,在法律上产生了概括移转的后果,即高*与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而与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长期持续性供气合同。基于此,高*要求华**公司退还相关费用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公司的辩解,割裂了长期持续性合同的特点,不具有说服力。对于燃气量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从举证责任上应该由华**公司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并不存在阻碍华**公司提供证据的客观障碍,而其未能提供,仅仅口头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公司抗辩高*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高*所在橘郡**主委员会一直接受高*口头委托向华**公司针对剩余燃气款退还一事主张相关权利,故不应认定高*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高航剩余的燃气费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七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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