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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不服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2014年3月4日作出的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磁**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宜审理本案,报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指定本案由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原告刘**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1月3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于2014年3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处行政拘留十日。提交的证据、依据:

1、2014年3月3日询问刘**笔录,以证明刘**陈述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反映其妻艾**被人故意杀害至今未处理,进行非访的事实。

2、2013年5月4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对刘**作出的训诫书。均用以证明刘**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访的事实。

3、2014年2月1日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及其城南派出所、李*分别出具工作说明。以证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信访人员分流中心,后将刘**接回驻地的事实。

4、2014年3月4日磁县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证明对刘**已执行十日拘留。

5、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警告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九十九条规定。以证明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3月11日我妻子艾**被西郝村刘**驾驶的三马车撞伤,刘**谎称将我妻子送往医院救治,却将我妻子拉到邯郸飞机场西北角扔下车并残忍地来回碾压,导致28天后死亡。磁县公安局定性为故意杀人。由于磁县刑警二中队的不作为,使案子拖了13年之久,至今案犯逍遥法外。2014年2月25日我按照信访条例,到石家**访中心上访,被马头**派出所接回,在派出所非法拘留一天一夜,于3月4日送磁县拘留所非法拘禁10天。期满后我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处罚决定。诉求撤销被告之处罚决定,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提交的证据:

1、2014年3月4日马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2、2014年5月13日邯公复决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邯郸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3、2014年6月3日、6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分别出具的西**分局(2014)第219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西**分局(2014)第1960号-回登记回执;西*(2014)第2030号-不存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

4、2014年3月14日磁县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被执行拘留十日。

5、控告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妻子艾**被害案,经领导批示仍未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刘**自2013年以来,反映其妻被害,磁县公安局不作为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北京市**街派出所均依法对其训诫。2014年1月31日我局对刘**2014年1月30日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传唤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已受到训诫处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已认可训诫书,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传唤证,经原告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像是其签写的名字,记不清了。由于该传唤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其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均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刘**要求获取西**分局制作的2013年5月4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30日刘**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认可的训诫书无关联,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观点,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其妻2001年3月份被害至今未解决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4日和2013年7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时,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3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马*(城)行罚决字(2013)第3046号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30日下午13时许原告刘**以过春节给领导拜年为由,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编号为(2014)第201401300303号。该训诫书上记载: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及其反映的问题;训诫内容第四项“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后原告被送至马家楼信访人员分流中心。当日被告将原告接回驻地。2014年1月31日被告对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查处。2014年3月1日被告城南分局因案情重大,三十日内无法办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报批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经对原告履行传唤、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认定原告属非正常信访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该处罚决定。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磁县拘留所执行十日拘留。原告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予以维持的邯公复决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获取2013年5月4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30日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分局的手续的信息。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给原告出具了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是对其2014年1月30日去北京**周边地区信访时作出的处罚。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刘**采用走访形式信访其妻子被害问题,应依法有序进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告认定原告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属非正常访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庭审中,原告称其2014年1月30日过春节,是给北京市中南海领导拜年,不是非访,并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已认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训诫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名为拜年实为信访事实存在,同时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故其所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其到石家**访中心上访,被告将其接回非法拘留其一天一夜,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将其送拘留所非法拘禁10天,经庭审核实,原告陈述是执行行政拘留的十日,且原告提交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予以证明拘留,故其所诉被非法拘禁10天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因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2014年3月4日作出的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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