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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与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诉被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征收占用公路用地费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华*、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条第7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作出(2015)年磁交公赔字(15040007)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下简称15040007号通知书),载明:你公司所属第四十一加油站在S315K19+150处左侧占路及公路用地222平方米,应缴纳2015年度占路及公路用地费81030元,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县支行缴纳,账号0490。

被告提供证据:1、立案审批表;2、勘验笔录;3、现场照片2张;4、案件处理意见书;5、15040007号通知书;6、送达15040007号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7、催告书;8、送达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照片。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第四十一加油站送达了15040007号通知书。该通知书存在以下错误:1、原告所属第四十一加油站既没有占路也没有占用公路用地,仅是设置公路平交道口,应根据《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条第8项的规定收取设置路口费,被告根据《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条第7项的规定收取占路及公路用地费属于乱收费;2、原告所属第四十一加油站领取独立营业执照,是一级经营单位,该加油站应依法作为缴费主体,不应将原告列为缴费主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15040007号通知书。

原告提供证据:1、15040007号通知书;2、河**通厅、河**价局关于发布《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通知;3、《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4、《河北省公路损坏估价鉴定管理办法》;5、河**价局关于对《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中设置路口收费问题的复函;6、河**通厅公路管理局关于转发河**价局《关于对〈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中设置路口收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7、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处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平交道口收费的通知;8、李**、张*新网上咨询问题及回复;9、原告第四十一加油站营业执照;10、2004年磁县公路站证明;11、原告所属四个加油站以往交道路开口费票据及账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有执法人员的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为证,原告所属第四十一加油站在S315K19+150处左侧占用公路用地222平方米长期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应按照《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条第7项的规定向被告缴纳占用公路用地费;2、原告所属第四十一加油站虽领取营业执照,但非一级法人,是隶属于原告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不可能独自缴纳有关税费,且该加油站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同为张*旁,故被告认定原告为缴费主体是毋庸置疑的;3、《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条中的第7项和第8项是两个不同的收费种类,涉及到这两项的,两项都应该收取。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对《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中设置路口收费问题的复函中第5条规定,“收取道口设置费后,交通部门不再收取公路用地占用费,”但被告是依据《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条第7项的规定向原告收取占用公路用地费,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收取道口设置费,故被告收取占用公路用地费合理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四十一加油站在S315K19+150处左侧占用公路用地222平方米长期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2015年1月28日,被告依据《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条第7项的规定,向原告第四十一加油站送达了15040007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公司所属第四十一加油站在S315K19+150处左侧占路及公路用地222平方米,应缴纳2015年度占路及公路用地费81030元,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县支行缴纳,账号0490。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15040007号通知书。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因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利用公路或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具体补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河**通厅、河**价局发布的《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条第7项规定,“占路及公路用地费㎡/天1元。”原告第四十一加油站在S315K19+150处左侧占用公路用地222平方米长期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按照以上规定,原告应按上述标准向被告缴纳占用公路用地费,原告称没有占用公路用地仅是设置公路平交道口不是事实。原告第四十一加油站有营业执照,也证明了原告占用公路用地开设第四十一加油站的事实,被告将原告作为缴费主体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被告所作15040007号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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