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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日*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邯郸**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郸**人民法院报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因原告韩**的申请,依法通知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柳*和高伟、第三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峰矿公(固)行罚决字(2014)第06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3年8月15日19时许,靳**从西固义**芹家门口经过时,吐了一口痰。因两家素有矛盾,靳**与秦**相互辱骂对方,并扭打在一起。此时秦**儿子韩**得知母亲与人打架后从家中出来,到现场后抓住靳**的头发并用自己的一只凉拖鞋朝靳**的头部打。后经鉴定靳**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行政卷宗复印件一册,其中1、1-9页分别为受案登记表以及受案回执、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程序合法;2、10-27页原告及其母亲秦**询问笔录及原告和其母亲秦**的传唤证,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秦**拒不承认违法事实;3、28-31页伤情鉴定、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受害人靳**构成轻微伤,并告知双方鉴定意见;4、32-35页受害人靳**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的轻微伤是由原告殴打所致;5、36-51页证人韩**、韩**、韩**、郑*证人证言,四个证人均证明原告对靳**进行殴打;6、52-53页原告的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7、54页罚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罚款。

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韩日鹏诉称,原告与被告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被告的峰矿公(固)(2014)第06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执法明显不公,是明显错误的处罚决定。主要理由如下:一、该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办案期限违法。本案的发生和报案均是2013年8月15日,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办案期限是三十日。但一年多之后于2014年8月18日才做出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明显违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没有重大、复杂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且不得超过,超过即违法无效。二、该行政行为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实体违法。第三人的伤残鉴定情况原告一概不知。办案人员从未告知第三人有伤情鉴定结论,原告对第三人的伤情是否存在,责任形成存疑,至今也不知道什么机关出具了伤情鉴定。被告未经原告质证关键证据,认定第三人的伤情成立,违反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结论复印件交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据此法条明文可见,明显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重新鉴定权包含在内)。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案涉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15日,原告所属的自然村规划归峰峰矿区管辖是2014年5月。但原告的户籍现今仍归磁县公安局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划归后发生的治安案件才归被告管辖,此之前的案件依法仍应由原属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即磁县公安局管辖。磁县公安局2013年8月15日立案的治安案件,被告峰峰**分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明文规定。难道磁县司法机关在2014年5月之前所立的刑民、行政等案件涉及到行政区划人员都要一并移交吗?事实是西**出所只有限制的行政处罚权,没有本案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依法应当归磁县公安局管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第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从程序到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尤其被告对没有管辖权的治安案件超期限越权限进行处罚,明显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峰矿公(固)(2014)第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峰矿公(固)行罚决字(2014)第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磁*(固)行传字2014第014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29日秦**签字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治安案件是磁县公安局受理的,不是本案被告受理的;

3、峰**(固)行传字2014第0171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越权管辖。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辩称,2013年8月15日19时许,靳**经过磁县西固义乡韩*村秦**家门口时,吐了一口痰,后两人互相辱骂对方,并扭打在一起。此时秦**儿子韩**(小**)得知母亲与人打架后从家中出来。到现场后抓住靳**的头发并用自己的一只凉拖鞋朝靳**的头部打。经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靳**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证据在案。原告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峰峰**分局决定对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针对原告的诉状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认为我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超期的问题,**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此案中,我所民警积极展开案件调查,询问受害人、证人和违法嫌疑人的口供笔录,为受伤人员开具伤情鉴定等。可是我所民警多次传唤违法嫌疑人韩**,因韩**在逃,致使案件进展缓慢结不了案。我所民警向被害人靳**说明了原因,并得到受害人靳**的谅解,所以原告所称超过办案法定期限就不能处罚的观点不成立。2、关于原告所称该行政处罚行为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实体违法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不成立。我所民警向韩**出具过磁公(固)行鉴通字(2013)第30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告知韩**靳**的伤情结果,但是违法嫌疑人韩**拒绝签字。我所民警向违法嫌疑人韩**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韩**并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且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办案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鉴定意见通知书为证。3、关于归属管辖权的问题。靳**被韩**殴打的地方发生在西固义乡韩*村,韩*村在区域规划之前一直属于磁县公安局固**出所管辖,区域规划之后,固**出所划归到峰峰**分局,韩*村依然由固**出所管辖。区域调整前后固**出所一直对韩*享有地域管辖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请依法维持答辩人对韩**2014年8月18日做出的峰矿公(固)行罚决字(2014)第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靳**陈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先是原告的母亲打我,后原告打我的头部,我的伤是因为原告的殴打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本案受案单位是磁县公安局,受案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延长办案审批期限是2013年9月15日,延期申请和审批均是磁县公安局。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不存在外逃的情况。证3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原告不知道鉴定意见。证4对办案程序没有异议,对靳**的所述内容认为不是事实。证5对于办案程序没有异议,对证人所述内容有异议,不是事实,四个证人与靳**存在亲属关系。证6、7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3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9时许,靳**从西固义**芹家门口经过时,吐了一口痰。因两家素有矛盾,靳**与秦**相互辱骂对方,并扭打在一起。此时秦**儿子韩**得知母亲与人打架后从家中出来,到现场后抓住靳**的头发并用自己的一只凉拖鞋朝靳**的头部打,后经鉴定靳**为轻微伤。2014年3月25日起区域规划后,固**出所所辖的9个行政村,其中包括第三人靳**与原告韩**之间治安案件的发生地西固义乡韩庄村,由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全面接管。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峰矿公(固)行罚决字(2014)第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当日向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告知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称其不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签名按手印,并未对第三人靳**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治安处罚,已执行。后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峰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区域规划后,原告韩**与第三人靳**之间的治安案件尚未结案,被告全面接管固**出所所辖的9个行政村,其中包括第三人靳**与原告韩**之间治安案件的发生地西固义乡韩庄村,由被告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已将第三人靳**的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告知原告,但原告并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提供的行政卷宗中有韩某甲、韩**、韩**、郑*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靳**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日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日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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