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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磁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磁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1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6年5月25日,原告作为兴礼区居民,依法经村乡县三级审批,取得了位于磁临路原滏桥宾馆南侧北至王*、南至集体、东至王**、西至路,面积为16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磁**(政)第5010203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取得上述宅基使用权之前,磁县磁**民委员会就将该宅基地上建设的四间房屋出租给他人开办汽修厂使用。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后,每年多次找磁县磁**民委员会要求其拆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以使原告能够建设住宅,使用该宅基地,但磁县磁**民委员会为多收取房屋租金,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拆除房屋,致原告无法对该片宅基地行使使用权,至今不能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住宅。2013年10月份,磁县磁**民委员会将该宅基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拆除推平,欲在该宅基地上搞房地产开发,阻止原告对该宅基地行使使用权。综上,被告作出的该通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关于收回磁**(政)字第50102038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诉求撤销被告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磁集建(政)字第50102038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被侵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未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了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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