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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等17人与被告平泉县七沟镇人民政府、平泉县**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等17人与被告平泉县七沟镇人民政府、平泉县**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等17人诉称,一、1999年10月28日,七沟镇政府与七沟**委会以东庄生产组名义与平**物公司龙**等人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将七沟镇东庄村第五组在1981年建成的果园175亩写入承包荒山合同,且将175亩果园扩大到500余亩承包给龙**、张**(全)。给东庄村第五组造成了严重损失。二、七沟镇东庄村第五组与平**物公司龙**、张**(全)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是违背法律的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平泉县人民法院以(2000)平经初字第279号判决书将合同予以解除。三、平**物公司龙**、张**(全)未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于1999年10月28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龙**、张**(全)将1981年栽植的大型果园进行毁灭,使果园变成了荒山。四、七沟镇东庄村第五组居民发现承包方龙**、张**(全)一伙人到果园砍树时,村民找到七沟镇政府不管,这样七沟镇东庄村第五组的大型果园毁于一旦,七沟镇政府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七沟镇东庄村第五组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平泉县七沟镇东庄村第五组损失12194400.00元。

原告姜**等17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荒山承包合同;2.平泉县人民法院(2000)平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3.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承经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4.照片21张。

被告辩称

被告平泉县七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99年10月27日,七沟**五组马**与七沟**委会五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经五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承包期30年,承包金7.1万元。合同中第6条约定允许马**转包合同及扩股,共同开发治理荒山,并同意第二、三承包方直接与东庄村五组签订承包合同。马**在承包本组荒山中,因投资数额过大无力承担,又吸收龙**、张**(全)入股,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龙**、张**(全)代表马**与七沟**五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1999年10月28日,七沟**五组与龙**、张**(全)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由东庄村组长姜**及东**委会主任李**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除外,还有平泉**办公室、七沟镇人民政府盖章。因承包合同发生争议,东庄村五组居民将龙**、张**(全)起诉至平泉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2000年12月15日做出(2000)平经初字第279号判决:解除1999年10月28日姜**与龙**、张**(全)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因施工造成损失由东庄村五组自行恢复。龙**不服,上诉至承德**民法院,在中院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承德**民法院于2001年4月12日做出(2001)承经终字第58号调解书。二、我政府行政不作为、滥作为不存在。1、在整个荒山承包过程中,是东庄村五组与马**、龙**、张**(全)自愿签订并达成的协议,我政府不是主体,所起的作用就是参与指导,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我政府串通东**委会主任李**等人以东庄村生产组名义与龙**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2、龙**、张**(全)不是在我政府的支持下,未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在东庄村第五组居民不知道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而是因为马**因资金不足扩股将合同转包给龙**、张**(全),与我政府无关。三、要求我政府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政府只是参与指导政策引领,签订主体是东庄村五组与龙**、张**(全),龙**按照合同约定对荒山进行经营管理,是其合法权益,不是在我政府支持下所为,我政府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要求我政府行政赔偿无法无据。

被告平泉县七沟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泉县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四荒”资源使用权暂行办法;2.1999年10月27日东庄村五组与马**(全)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3.1999年10月27日马**(泉)与龙**签订的协议书;4.1999年10月28日东庄村五组与龙**、张**(全)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5.平泉县人民法院(2000)平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6.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承经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7.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8.照片复制件四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8日,平泉县七沟镇东庄村五居民组原组长姜**(已死亡)与龙**、张**(全)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1999年11月8日,龙**、张**(全)开始施工,双方发生争议,东庄村第五居民组等30户村民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12月15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平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解除1999年10月28日姜**与龙**、张**(全)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龙**、张**(全)不服,向承德**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承德**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据此承德**民法院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了(2001)承经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龙**、张**(全)与平泉县七沟镇东庄村第五组原组长姜**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承德**民法院已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2001)承经终字第58号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民事裁判(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羁束,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应当不予立案。现因本院已登记立案,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等17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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