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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请求撤销补发的结婚证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请求撤销补发的结婚证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民政局于2011年7月28日为原告宋**与第三人刘*补发了BJ210104-2011-001592号结婚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申请补发婚姻登记证声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7月28日因结婚证遗失而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证;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28日持有效证件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证;3、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证所持的有效证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刘*于198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2日由沈阳**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刘*隐瞒已经调解离婚的事实,到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及刘*补发结婚证,现原告因补领结婚证而无造成开具单身证明。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撤销补领的结婚证,并向本院提交证据:1.辽宁省沈阳**民法院(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17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于2003年7月22日经大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补领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于2011年7月28日因结婚证遗失而取得被告补发的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辩称,1、我局是《中华人民共年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授权的政府登记机关,我局具有权为本辖区内的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结婚证和离婚登记的行政机关;2、我局对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的结婚证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因结婚证遗失到我局婚姻登记处提出补发申请,向我局出示户口本身份证并声明原始登记证丢失,并仍然存续婚姻登记的声明,声明后经我局工作人员审查,符合上述条件,我局对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结婚证,因此上述情况证明我局对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程序合法;3、原告与第三人是双方亲自到我局申请补办结婚证明,并声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丢失且保持关系的情况声明后,我局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符合补发结婚证的法定程序和条件。因此,我局对其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综上所述,我局无论从职权到程序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结婚证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行政行为无过错,因此我局不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刘某述称,同意原告意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1、2、3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第三人刘*于198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2日由沈阳**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刘*隐瞒已经调解离婚的事实,到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被告经原告及第三人申请于当日补发BJ210104-2011-001592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具有为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宋**与第三人刘*在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离婚事实,谎称结婚证丢失到被告处申请补发结婚证,被告经形式要件审查后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过错在原告。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经大**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存在,因此,其二人于2011年7月28日在被告处补领的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确认该补正行为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沈阳**民政局于2011年7月28日为原告宋**与第三人刘*补发BJ210104-2011-001592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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