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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党凤芝、党友芝、党德芝、党洪芝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党学芝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原告王**、党凤芝、党**、党德芝、党洪芝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党学芝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党德芝、党洪芝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党学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党学芝颁发的苏村镇房字第21013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4年4月1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五原告自认知道被诉具体行为的内容是在2010年6、7月份,五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党学芝颁发的苏村镇房字第21013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亦超过了最长保护期20年的法定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党凤芝、党友芝、党德芝、党洪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五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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