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秀云与沈阳市**设管理局、第三人张**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第三人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刘**,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沈阳市**设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房权证沈**(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张**。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张**,房屋坐落王纲堡乡杨孟达村。”

原告诉称

原告代**诉称,被告作出房权证沈**(X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办证时原房主张万*已死亡,不可能到场办理手续,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房权证沈**(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2、户口本;3、沈阳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4、沈阳市村镇房屋权属转移合同;5、买卖协议;6、房屋转移登记标的物勘验确认书;7、房屋共有权人转移房屋权属同意书;8、村民代表大会决议;9、身份证明;1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1、苏村镇房字第12号XX房屋所有权证;12、死亡注销证明。1、2、11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张万*的夫妻关系和张万*死亡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0日。3-10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儿子张**通过接到办事处审核、填报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我局通过审核,认为手续齐全,即为张**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颁发房权证沈**(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当时应该知道此事。我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沈阳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2、沈阳市村镇房屋权属转移合同;3、买卖协议;4、房屋转移登记标的物勘验确认书;5、房屋共有权人转移房屋权属同意书;6、村民代表大会决议;7、身份证明;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9、苏村镇房字第12号XX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第三人张**在庭审中述称,我们家庭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我父母赡养原告,原告的房屋归我父母所有,我父亲去年去世后我一直在赡养原告,所以我认为被告为我父亲张**办理房证是正确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户口簿和契约。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除9号证外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2、4、5、6号证均没有填写日期,不能说明申请办证的具体时间;2号证和5号证中“张**代秀云”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字,因为张**已于2007年死亡,而被告确认张**申请办证的时间是2010年10月8日;3号证书写时间是“200年7月10日”明显错误;7号证中张**的身份证应该被收回了;8号证填发时间是1993年,张**与张**的买卖协议尚未形成。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契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9号证因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8号证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1、4、6号证没有填写日期,存在瑕疵;2、5号证在张**死亡之后仍签字,明显虚假,不予认定;3号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书写时间是“200年7月10日”明显错误;7号证除张**的身份证外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2、12号证据因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契约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代秀云系张**妻子,第三人张文洋系张**女儿,张**系原告儿子,张**于2007年死亡,张**于2013年死亡。2010年10月8日,张**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将原张**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苏村镇房字第XX号)变更登记为产权人张**。同年11月18日,被告为张**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编号为房权证沈**(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五)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房屋所有权证书;(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三)房产转移登记合同;(四)房产评估报告书;(五)共有人同意书;......”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在原房屋所有权人死亡之后,其提交的沈阳市村镇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和房屋共有权人转移房屋权属同意书上原所有权人张**的签字可以合理的推断出是虚假的,不应被采纳,因此,依上述规定,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缺少主要事实证据,且因转移方未到场办理,不符合程序规定,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2010年11月18日为张**颁发房权证沈**(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