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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美**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文德波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美**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文德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委托代理人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苏劳工认字(2014)第1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简述:2012年11月16日17时11分,文自朋在下班途中行至雪莲街加工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辽X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杨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文自朋无责任。经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所述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文自朋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中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死亡,认为为工亡。”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苏劳工认字(2014)第1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劳工认字(2014)第1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苏劳工认字(2014)第1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受理并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2、送达回证二份,用以证明依法送达文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卡片,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4、仲裁裁决书、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二审判决书,用以证明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6、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7、证明,用以证明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8、下班路线图,用以证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

第三人文德波在庭审中述称,我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是正确的,原告与文自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除4号证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4号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文德波系文自朋儿子,文自朋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11月16日17时11分,文自朋在下班途中,被同向杨*驾驶的辽AW3265/辽A6513挂重型半挂车撞倒,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民法院(2013)沈**一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辽AW3265/辽A6513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文自朋无责任”。2013年11月13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2013)7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文自朋与原告在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文德波向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苏劳工认字(2014)第1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对文自朋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文自朋工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申请、调查核实、六十日内作出决定、送达、交代诉讼权利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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