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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沈**产局、王**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不服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2年5月8日颁发的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13716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北新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不服提起上诉,沈阳**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北新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万**委托代理人万**,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2年5月8日向万**颁发了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137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万**,产别私产,房屋坐落于新城子区银河街,建筑面积56.2平方米。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有权依据房屋交易相关要件为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4、万**房产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房屋登记及转移登记时相关要件齐全,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述要件为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万家坤诉称,原告与原房主卢*于2000年7月1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卢*将个人所有的沈北**街楼房以5.2万元出售给万家坤。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及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2012年9月,原告与卢*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在原房主不在场、未签字、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万**。原告与原房主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5月8日为万**办理的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1371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2-3、(2013)北新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买卖房屋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万**从卢*处购买了涉案房屋;4、万家庆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万家庆死亡后于2012年7月18日被注销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辩称,原告万家坤不具有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13716号房屋档案,被告在万家庆提供办证要件齐全的情况下,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依法为万家庆办理的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办证要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发证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王**述称,同意撤销产权证,要求变更为万家庆儿子名。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在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卖房同意书中无卢*本人签名或盖章及被告系在2002年5月8日先行发证而后于2002年5月31日履行完内部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为万**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提供的证据1,为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于2000年7月1日从卢*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万**死亡后于2012年7月18日被注销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王**丈夫万**系兄弟关系。万**死亡后于2012年7月18日被注销户口。

2000年7月1日,原告与卢*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原告购买了位于沈北新区银河街房屋,给付房款5.2万元,同时卢*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原告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

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万**与被告卢*于2000年7月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

另查明,2002年5月8日,被告向万**颁发了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13716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在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卖房同意书上并无卢*本人签名或盖章,且被告系在2002年5月8日先行发证而后于2002年5月31日履行完内部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卢*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卖房同意书中并无出卖人卢*本人的签名或盖章,且被告系在2002年5月8日先行发证而后于2002年5月31日履行完内部审批程序,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2年5月8日向万家庆作出的对坐落于沈阳市**街房屋的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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