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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不服被告沈阳市**道办事处向第三人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沈阳市**道办事处向第三人刘*颁发的沈新村办(得)字第332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北新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沈阳市**道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沈阳**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3)北新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齐**、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在沈北新区财落镇得胜台村有一处宅基地房产102平方米,2004年4月因急需用钱将该房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沈阳市居民刘*。后得知国家明文规定“城市居民不准购买农民宅基地房产,更不能更名过户”,被告未经原告到场签字,不知何时将该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刘*,其行为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刘*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道办事处辩称,1、此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与第三人刘*在房产交易契约书上签字确认房屋买卖交易,并把产权证交给刘*,并共同在被告处办理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被告依据《房屋交易契约书》、完税凭证和契证为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知道更名的事实。原告在出卖房屋的11年中,从未对出卖的房屋主张过权利,现房屋动迁增值,原告才要求撤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刘*达成的自愿交易涉案房屋合同契约的客观事实,依法作出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3、《物权法》对房屋现有产权的稳定予以保护。第三人刘*、刘**对涉案房屋买卖已成事实,并已实际占有,应受法律保护。4、涉案房屋因征收拆除而灭失,房证已丧失法律效力,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刘微辩称,1、本案已过起诉的法定期限。原告与答辩人房屋买卖发生在2003年4月,买卖双方到达办证场所,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现房屋已出卖12年,原告应当知道房屋过户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2、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于2013年6月对该案提起行政诉讼,于11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法院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立案。3、答辩人与原告房屋买卖行为合法,被告是应原告与答辩人的请求,依职权给予涉案房屋办理更名过户,程序合法。4、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房已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对于房屋现有产权的稳定应予以保护。5、房屋灭失,丧失效力的房证无需撤销。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已拆迁,房证已失效。原告不守信用恶意诉讼,严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尊重事实,保障答辩人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刘**辩称,1、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原告与第三人刘*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均到达被告单位,原告知道房屋所有权证发生变化。另外,原告从出卖房屋中搬出12年之久的客观事实,足以说明对出卖房屋变更房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受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应推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2、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沈**院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依法驳回。3、房屋已灭失,失去效力的权利证书不能被撤销。4、原告房屋产权变更原因是交易行为所致,应原告和第三人的变更请求被告才作出的公示行为,公示行为仅标志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5、房屋台帐没有更名备案,不代表原告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6、物权法施行后应依法保护现有房屋产权以维护社会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系财落街道得胜台村村民。第三人刘*、刘**均为城市居民。原告在财落街道得胜台村自建房屋4间,面积102平方米,登记在原告丈夫杨**(已去世)名下。2003年4月1日,原告与其夫杨**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刘*,刘*于当日交纳了契税,办理契证,被告于当日将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但该房在农村居民私有房台帐中仍登记在杨**名下。后第三人刘*将涉案房屋卖与第三人刘**,但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不服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将涉案房屋的台帐及所有权证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刘*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且第三人刘*于交易当天即交纳了契税,办理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原告在卖房后每年均回到得胜台村一至两次,并称卖房后二、三年内想找刘*买回房屋,由此可知原告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由杨**变更为刘*的事实是知道的。因此原告至迟应于2006年即应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才知道房屋变更登记在他人名下,发现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被他人侵害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尽到妥善的管理与保护的义务,其应在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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