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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局与汪**房屋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沈房(苏)拆裁(2014)第03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14年7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复议、未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裁决书第二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出拆迁区域”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向法院提交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临时周转用房的说明;2、关于货币补偿款提存情况的说明及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协议书;3、沈*(苏)拆裁(2014)第03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及相关证据:3-1行政裁决书,3-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3答辩通知书、被拆迁人选择补偿方式通知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对汪**所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3-4核定被拆迁人所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通知单、送达回证及现场采集数据记录单,3-5调解情况说明(附《关于对申请裁决的5户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说明》),3-6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附协商笔录),3-7《关于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明资料的情况说明》(附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3-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3-9苏家屯区沙柳路南棚户区整体拆迁安置实施方案,3-10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延期公告;4、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拆迁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4-1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4-2催告情况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附《催告书》及送达回证);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5-1苏家屯区信访局《工人村溪畔人家拆迁项目信访稳定情况报告》,5-2社会风险评估论证会代表综合意见表,5-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单,5-4待回迁居民联名《请愿书》;6、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附房屋产权证明资料);7、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7-1《房地产估价报告书》,7-2被拆迁人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通知单(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表)及送达回证,7-3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告知单及送达回证,7-4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8、其他相关资料:8-1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2拆迁人法人授权委托书,8-3拆迁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4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8-5汪**个人基本信息资料。

本案经审查,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已被拆除的无证房42平方米未予补偿。审查期间,申请人对该部分做了补充裁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8日,沈阳市房产局向沈阳市**限责任公司颁发沈房(苏)拆许字(2005)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东起:规划路西起:桂花街南起:南沙柳路北起:沙柳路。拆迁期限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该许可证经多次延期,最后一次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有产权证的私有房屋一处,面积81平米,附属房70平米,围墙30延长米。在协商过程中,被执行人选择货币方式补偿。苏家屯区国有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辽宁隆丰**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辽隆房估字(2014)1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为评估单价4345元/平方米,总价为351,945元。估价报告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申请人依该报告和《苏家屯区沙柳路南棚户区整体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相关政策,在评估报告结果的基础上对房屋货币补偿单价上浮20%,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沈房(苏)拆裁(2014)第03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主文:“一、货币补偿及补助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u003d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补偿单价,即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为:81平方米5214元/平方米u003d422334元。2.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拥有的房屋附属建筑物、地上物进行货币补偿,其中附属用房28平方米500元/平方米u003d14000元,围墙30延长米180元/延长米u003d5400元。小计为19400元,3.申请人应该向被申请人支付下列费用:(一)一次性搬家补助费800元;(二)按规定支付4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计1000元/月4个月u003d4000元;(三)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一次性恢复补偿费1000元。综合以上三项,对被申请人的货币补偿及补助金额合计为:422334元+19400元+800元+4000元+1000u003d447534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出拆迁区域。”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符合**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所做沈房(苏)拆裁(2014)第03号拆迁裁决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拆迁人已将对被执行人的补偿款足额存入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经催告后仍拒绝搬迁;且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提出的遗漏部分进行了补充裁决并送达被执行人。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沈阳市房产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沈*(苏)拆裁(2014)第03号拆迁行政裁决书第二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出拆迁区域”,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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