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天**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天**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2月11日夜间将坐落于雪莲街118号原告承租及自建的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凌晨3点30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单位房屋强制拆除,原告的机械设备及成品物质等不同程度受到损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0万。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损坏物品的清单,用以证明我被损坏的物品;2、强拆后物品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对我的物品造成损坏;3、强拆时视频,用以证明没有强拆前的状况;4、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5、杨某某和张某某证人证言。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1、本单位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原告诉之客体房屋系民事权利人顾**向原告出租房屋,因其违法建筑不符合该地规划要求,又因原告与出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拆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2、在搬迁物品过程中,答辩人已对原告财产进行了妥善处置,当事人自行保管,如有损坏,也非答辩人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项目征收房屋附属物认定表,用以证明被拆房屋内物品的数量和品牌等相关信息;2、物品搬运清单,用以证明拆除时清单所列物品原告已自行保管,没有受到损失;3、建设项目征收房屋附属物认定表,证明目的同证据1;4、原编委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5、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顾**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在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1、3号证无异议,认为2号证不是当天被拆时物品搬运的清单,而是几月后,2012年6月15日区领导侯**承诺后,由行政执法局帮我把一部分物品搬出来后拉走的清单;4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号证在一审判决书未生效之前,被告已对房屋进行强拆并导致二审维持原判的结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无异议,认为1号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作出,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签字,物品的价格也没有相关依据;2号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全面反映物品的价值;证据中能体现出原告有些物品并没有损坏,这些物品已经被原告自行搬走;3号证该视频并不是强拆时候的视频,不能证明在拆除当时原告物品以及损坏情况;5号证对张某某的证言不予质证,因为张某某未到庭,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杨某某不能证明原告拆除现场的物品的去向,不能证明物品是由被告拉走,只是证明被告将一些拆除的残土、砖瓦拉走,对原告主张的物品是否由被告运走,杨某某没有正面证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4、5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4号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号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目的,予以认定;1、3、5号证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顾**手里承租坐落于苏家屯区雪莲街118号房屋,承租期间原告自建彩钢房一处。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夜间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所承租及自建的房屋灭失、物品被损毁。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物品损失的种类、数量达成一致,但对物品损失价格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要求对原告损失进行司法评估,双方均表示同意评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唯实信**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经过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后,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报送的材料仍不具备评估条件(主要是无物、无品牌、规格、型号不详细)无法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8月25日退鉴给沈阳**民法院技术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承租及自建的房屋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被告认为被拆房屋系违章建筑证据不足,且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程序违法。被告应对其强拆行为后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司法评估鉴定部门审查无法作出评估结论,且原告物品种类较多,又无实物或发票等证据,经本院走访相关部门,均无法提供意见,故原告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七条二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2月11日夜间将坐落于苏家屯区雪莲街118号由原告承租及自建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沈阳天**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