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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兆丰、王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但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不予公开,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经济损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令其限期向原告公开;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开“细化标准”申请书和挂号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细化标准”申请,被告已经收到了这份申请。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非本机关制作,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已经在网上公布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沈*(苏)(2014)第03号-回《登记回执》;2、沈*(苏)(2014)第01号-非告《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3、国内挂号信回执单。

法院责令被告提交了该信息在公众网上公开的证据。

在本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无异议;对该信息在公众网上公开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了告知,证明了细化标准没有在网上公开,要是公开被告会告知原告到网上查询,因此被告已经答复拒绝公开细化标准并没有告知原告到网上查询。

经质证,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号证真实性予以认定;3号证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百度网上的信息查询,能够证明其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号证是本案审查客体,不作证据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被告于3月23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并受理,并于26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沈*(苏)(2014)第01号-非告《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内容为:“刘*:本机关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了你(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沈*(苏)(2014)第03号-回,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向辽宁省公安厅咨询,联系方式为024-86992113。”该告知书于4月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原告提出申请前就已经在百度网上向公众公开。

本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告知理由实际上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不符,因被告是该信息的保存机关,有义务向原告公开,但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在原告提出申请前就已经在百度网上向公众公开,依《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令其限期向原告公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确认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令其限期向原告公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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