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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与沈阳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沈阳市**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为“根据(2010)苏审行初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为依法履行判决义务,经调查:一、本局从未扣押原告任何单据原件。原判将2010年8月27日被告盖章的〈证明〉作为‘自认证据’。此件是在本局为防止原告法定代表人出现人身危险的紧急状态下,不得已予以盖章,不具客观真实性。二、原判决中的由本局盖章的〈证明〉内容,是由原告自己打印,胁迫我局盖章,其编造的内容为五张销售单据为‘原件’并在本局‘已丢失’。经局会议研究,对(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的销售存根三张(单据号为NO.0005127、NO.0005116、NO.0005122)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本局从未扣押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的任何销售存根(原件)。二、依据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原判自认的〈证明〉证据‘已丢失’,丧失返还条件,无法返还。”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诉称,2007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稻种子为由立案调查,并扣押了编码为NO.0005127、NO.0005116、NO.0005122、NO.0005120、NO.0005115五张水稻种子销售存根原件。2013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其从未扣押原告任何单据原件,又以丢失为由拒绝返还,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判决被告对其扣押的原告5张水稻种子销售存根原件(一联卡号为:NO.0005127、NO.0005116、NO.0005122、NO.0005120、NO.0005115)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销案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经被告调查,原告没有涉嫌销售商标侵权种子违法行为的;2、(2010)苏审行初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2007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稻种子为由对原告立案调查并扣押编码为NO.0005127、NO.0005116、NO.0005122、NO.0005120、NO.0005115五张销售存根;3、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07年1月16日被告扣押了原告NO.0005127、NO.0005116、NO.0005122、NO.0005120、NO.0005115五张销售水稻种子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政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在庭审中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行政处理决定的性质,其内容是对原判决执行的说明,是在原告采取胁迫行为的情况下为防止矛盾激化作出的,是违背我局真实意思情况下作出的。

在本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嫌销售种子专用权的问题已经进行执行阶段,是判决执行问题,不能证明10月16日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对于扣押销售存根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不能证明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内容真实性不能否定;3号证是在原告采取过激行为情况下胁迫作出的,违背被告真实意思。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号证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能够证明原告目的,予以认定;3号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稻种子为由立案调查,被告扣押了编码为:NO.0005116、NO.0005127、NO.0005122、NO.0005120、NO.0005115五张销售存根。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扣押原告水稻种子及销售票据一事做出处理决定,被告未在60日内作出决定。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扣押原告辽星1号水稻种子及销售存根共计3张,一联据卡号为:NO.0005127、NO.0005116、NO.0005122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201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0)苏审行初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对扣押原告销售存根三张,一联据卡号为:NO.0005127、NO.0005116、NO.0005122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15日沈阳**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10月16日,被告根据生效判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为“根据(2010)苏审行初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为依法履行判决义务,经调查:一、本局从未扣押原告任何单据原件。原判将2010年8月27日被告盖章的〈证明〉作为‘自认证据’。此件是在本局为防止原告法定代表人出现人身危险的紧急状态下,不得已予以盖章,不具客观真实性。二、原判决中的由本局盖章的〈证明〉内容,是由原告自己打印,胁迫我局盖章,其编造的内容为五张销售单据为‘原件’并在本局‘已丢失’。经局会议研究,对(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的销售存根三张(单据号为NO.0005127、NO.0005116、NO.0005122)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本局从未扣押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的任何销售存根(原件)。二、依据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原判自认的〈证明〉证据‘已丢失’,丧失返还条件,无法返还。”同日,被告以调查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涉嫌销售商标侵权种子违法事实成立,对原告作出销案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沈阳**民法院(2011)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规定,被告应对扣押原告销售存根三张,一联据卡号为:NO.0005127、NO.0005116、NO.0005122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认定“经调查:一、本局从未扣押原告任何单据原件。原判将2010年8月27日被告盖章的〈证明〉作为‘自认证据’。此件是在本局为防止原告法定代表人出现人身危险的紧急状态下,不得已予以盖章,不具客观真实性。二、原判决中的由本局盖章的〈证明〉内容,是由原告自己打印,胁迫我局盖章,其编造的内容为五张销售单据为‘原件’并在本局‘已丢失’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的胁迫作出的,被告以行政机关名义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故被告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对扣押原告销售存根三张(一联据卡号为:NO.0005127、NO.0005116、NO.0005122)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扣押原告销售存根(一联卡号为:NO.0005120、NO.0005115)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告沈阳市**政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扣押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销售存根三张,(一联据卡号为:NO.0005127、NO.0005116、NO.0005122)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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