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肖*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第三人胡仁仲不履行土地裁决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肖*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第三人胡**不履行土地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由审判员杨**任审理,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滕*、原告肖*、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第三人胡**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肖*于2013年12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裁决确认本案诉争土地(即位于原肖来福大坑地)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申请人。”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我们与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六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认为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应由政府处理,故我向被告申请裁决,但被告未予裁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0108265号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农业承包合同;3、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六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及沈阳**民法院(2014)沈**五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4、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房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5、沈阳**民法院(2007)沈**三合终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6、收款收据;7、收条;8、申请书;9、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0、邮件跟踪信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辩称,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由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告不是仲裁机构,不具有裁决职责;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基于民法行为产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告辩称

第三人辩称,我是合法取得承包地,原告无理诉讼。第三人提交了胡**证明一份。

本院在审查时,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8、9、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8、9、10号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1、2、4、5号证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资格,6、7号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二原告经法院确认,取得肖**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地块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裁决确认本案诉争土地(即位于原肖**大坑地)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申请人。”被告未予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原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因土地承包经营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以上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裁决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该条规定是针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权属发生争议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依据该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包括在土地法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内,因此,本案二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二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