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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但被告时至今日不予答复,被告该行为不仅损害我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也给我造成了精神、经济上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令其限期内予以答复;2、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开信息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当中,提出了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公开信息申请书,被告已经接收。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信件后立即受理,经查,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不明确,我局于1月9日作出沈*(苏)(2014)第01号-补通《补正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但根据原告在申请书中所留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原告,导致该《通知书》无法送达给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申请;2、沈*(苏)(2014)第01号-补通《补正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2号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过《补正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才向法院提交的,该通知书不能排除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1号证予以认定;2号证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针对沈阳市民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查处办案的指导意见(或规定)”,被告于1月7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并当日受理,被告未按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于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职责违法并限期内予以答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原告刘*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职责违法。

二、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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