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市华远金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华远金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关*参加庭审、评议,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沈阳**交通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关于陈金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按《委托书》中的约定,‘待纠纷解决后乙方将四环拆迁该企业的补偿金全额转交给合法所得人’。交通局依据‘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苏民六初字第72号’的判决:位于沈阳市**道办事处代古家子村的沈阳市华远金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中原告承租的25亩土地上的猪舍等地上、地下建筑物由原告承建,归原告所有。我局将补偿款拨付给原告既符合法院判决又符合委托书的约定,不存在什么问题。二、物权所有人获得的拆迁补偿资金为合法收入,属于个人隐私范畴,我局不宜向第三方公开个人财产收入。三、您个人遗留的拆迁补偿资金问题应积极配合交通局进行认定,通过正常合法的渠道研究解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答复内容不符合原告申请内容,而且被告是对陈**个人作出答复,不是对原告作出答复,对象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被告应给付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及具体款项;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被告给付赵**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法律、事实依据及发放程序;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公开信息的程序,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书;2、委托书,用以证明三方协议的具体内容,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的义务;3、《关于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意见》;4、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六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和沈阳**民法院(2011)沈**二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征地拆迁补偿的给付义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合法所得人拆迁补偿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予公开;二、原告本人的拆迁补偿信息未形成,不存在,不属于公开范围;三、信息公开的主体为乡镇行政机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六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2、沈阳**民法院(2011)沈**二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1、2号证用以证明25亩地上物所有权人归案外人赵**所有,与原告无关。3、赵**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对于赵**个人的补偿信息属于隐私,不予公开,赵**本人也不同意公开。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2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目的;3号证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公开的内容是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而非赵**的补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目的。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并提出公开内容,予以认定;2、4号证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号证是审查客体,不作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相同;3号证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负责辖区内“四环”建设征地补偿工作。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公开信息内容:“2011年下半年,区交通局负责四环路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和市政府文件,应该给申请人单位多少补偿款;这笔款是如何发放的”,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关于陈金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请求公开的内容是“应该给申请人单位多少补偿款;这笔款是如何发放的”,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的申请内容在信息公开范围内。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单位的补偿款未形成,信息不存在,但在《答复意见》中未告知原告;被告所作《答复意见》中的一、二项内容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答复不当;被告答复的对象是“陈**”亦明显不妥,应予纠正,因申请人是原告单位而非“陈**”个人,故原告请求撤销《答复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被告给付赵**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法律、事实依据及发放程序”,因该请求非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陈金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意见》。

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沈阳市华远金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华远金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