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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第三人刘**、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刘**、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80-9-6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之一,承租代表人系郝**,共同承租人为刘**、王**、刘*,郝**已于2014年4月27日去世,根据《市房产局关于变更〈公有直管住宅租赁合同〉等租赁手续的通知》(沈*(2013)53号)、《关于直管住房房改工作有关规定》(沈*(2002)130号)规定,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邮寄向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提交了《承租人变更申请书》,提出申请要求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给予办理更名手续。依法履行行政职能,至今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为原告办理房产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答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地址在2013年已经列入拆迁范围,现在已经拆除完毕,房屋灭失,故不归原告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要求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所诉房屋所在地为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80-9-6号。2013年8月1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发布大东区政征字(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大东区政征字(2013)4号房屋征收公告,由沈阳市大**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现原房屋已经被征收并拆除,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据此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承租租赁关系已实际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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