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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辽宁**究所、辽宁**究所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研究所、辽宁**究所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不服,提出上诉。沈阳**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沈*五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向辽宁**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00909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民法院再审。沈阳**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沈**终再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沈*五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10)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1)苏*民初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研究所、被告**研究所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人民币32620.60元、失业保险费人民币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和被告**研究所均提出上诉,沈阳**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沈**再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辽宁**究所、辽宁**究所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人民币32620.60元;三、辽宁**究所、辽宁**究所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失业保险金人民币9900.80元;四、辽宁**究所、辽宁**究所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最低生活费36767元;五、驳回辽宁**究所、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研究所又向辽宁**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沈阳**民法院和(2012)沈**再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人民陪审员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研究所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82年10月5日,原告住所地劳动机关按集体固定工指标分配原告到辽宁**究所参加工作。开始被分到该所的商店做店员,后又被安排到该所安置困难职工家属临时就业的科技书刊装订厂(当时该厂是稻作所的一个尚未注册的书刊装订车间)。1993年辽宁**究所将书刊装订厂注册登记为集体性质的法人企业并命名为“印刷厂”。因该厂经济效益不好、未参加年检,1997年11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全体工人亦被宣布放假、等候通知再上班。1998年5月4日辽宁**究所将包括印刷厂在内、其下设的三个集体企业宣布撤销(因印刷厂此前被吊销工商局不受理其撤销文件,故促成印刷厂名存实亡的现状)。2000年以后,辽宁**究所将印刷厂的资产全部卖给他人并将其投资厂房、场地收归己有。我等全体职工放假后,辽宁**究所明知该厂不能复苏并将其撤销,至今尚未将全部失业职工的档案移交社会保险机构,未履行向职工养老保险帐户拨付应由其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为企业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交付该项保险费的义务并将原告等职工的人事档案遗弃或当破烂卖给他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究所立即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2、判令被告辽宁**究所承担原告王**被企业放假后至今不能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47520元,为原告补交应由企业承担而欠缴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医疗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辽宁**究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研究所辩称:1、原告最初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为其转移人事档案,补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因现在原告人事档案已经转移,并已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现在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答辩人认为对于原告的新的诉讼请求应由劳动仲**议会先行裁决,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2、原告要求答辩人和另一被告(辽宁**究所印刷厂)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研究所印刷厂辩称:印刷厂设备都已经卖了,房子也收回了,档案也给当废纸卖了,这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不知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1982年10月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被安排在被告辽宁**究所科技书刊装订厂工作,后该厂更名为辽宁**究所印刷厂,1997年11月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全体工人放假等候通知。被告辽宁**究所系被告辽宁**究所印刷厂的主管部门。2009年原告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辽宁**究所将其人事档案移交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承担最低生活保障金47520元,为其补交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9年12月2日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申请仲裁的内容已超诉讼时效”为由,作出辽劳仲不字(2009)第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16日,原告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经辽宁**民法院、沈阳**民法院及本院的多次审理,2011年10月31日,本院重审此案。重审期间,本院追加辽宁**究所印刷厂为被告,原告王**变更了原来的诉讼请求,要求1、将原审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原告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55562.60元、医疗保险费11755.60元、判令被告发放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12个月的补偿金23131.80元和失业保险金26400元;2、第二项请求不变:被告承担我被企业放假后至今不能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47520元,为我补交应由企业承担而欠缴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医疗保险费;3、判决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2011年12月被告辽宁**究所为原告王**出具了“王**与辽宁**究所印刷厂于1997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王**于2012年3月参加了个体养老保险,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人民币49762.60元(其中应单位缴纳32620.60元,个人缴纳17142.00元),并于2012年4月参加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稻作研究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明、待业人员就业就学介绍信、沈阳市苏家屯区招收集体工人证明、招收新职工登记表、辽宁**究所印刷厂企业登记注册申请书、原告与辽宁**究所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1997年即被单位放假,至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期间虽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终止劳动关系,但依上述规定,劳动合同被依法终止,故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应视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日,但因《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在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可以推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09年,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原告又不能证明超出一年时效的合理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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