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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辽宁阜新**管理委员会行政合同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认为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原住的平房所在华东马路南,于2009年11月份开始动迁。2010年6月8日,因原告的原住房动迁,原告被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安置到位于阜新市细河区金地盛园的一户64平方米商品毛坯房。原告认为原告系动迁户,应被安置到可以直接住人的回迁房,但却被安置到商品毛坯房,该屋内设施不齐全,为水泥墙面、水泥地面,无灯、门、坐便、水池、下水地漏等设备,但由于原房屋已被拆迁,没有房子住,无奈下只能搬进该商品毛坯房,为此原告支付很多钱装置这些必要设备。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修房费用3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原告李**主张的修房费用31000元,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经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原告原居住地进行拆迁改造。2010年6月8日,被告下属部门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动迁管理办公室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五条回迁楼房安置位置,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具体回迁楼房位置(在拆迁范围内,或异地安置),协议达成后,应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被拆迁人请求,在已经建成的金地盛园小区安置,金地盛园小区是商品房屋。2010年8月5日,被告与开发金地盛园小区的阜新**产公司达成协议,购买金地盛园小区商品房,按照被拆迁人分房排列名次,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原告取得金地盛园商品房屋,并实际入住至今,原告回迁与回迁安置房不同,商品房屋交付的是毛坯房。被拆迁人原告李**自愿选择金地盛园商品房屋,并实际入住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修房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下属部门辽宁阜新**迁管理办公室与原告李**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8月5日,被告向阜新市诚**责任公司购买了坐落于金地盛园小区的商品房。同年,原告自愿取得被告购买的商品毛坯房屋,此房屋为金地盛园小区的商品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李**在与被告达成协议后,按协议自愿搬入金地盛园小区的商品房屋,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添置房屋设备、装修等费用,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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