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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有限公司诉灯塔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灯塔**器配件厂土地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灯塔**器配件厂土地登记管理一案,白**民法院2015年2月6日作出(2013)辽**重字第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邹**,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原审第三人灯塔**器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常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3日原告灯塔**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灯塔**器配件厂签订了《转租工业用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后兰旗村、兆麟西路南侧,面积5578.34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三人,租期为2009年7月22日至2022年9月24日。2009年8月4日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又共同签订了《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补充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位于兆麟西路南侧的面积为5578.3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协议项下的土地租赁剩余年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8日。被告依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灯国用(2009)第220703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其并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转租工业用地办理为转让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灯塔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灯国用(2009)第220703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告依照原告灯塔**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灯塔**器配件厂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审查发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转让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两份收条内容也证明是转让,土地登记申请书中也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转租工业用地协议书》是对电子文本进行局部修改之后打印的,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修改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原告提出其并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缺少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在变更登记申请时递交的申请材料,并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租工业用地协议书》和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的《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补充协议》,为第三人灯塔**器配件厂颁发的灯国用(2009)第220703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灯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灯塔**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诉称,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只对被告的行政职权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未加任何审查,一审判决中几乎全部是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加以论述和评价。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土地使用权的转租关系,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行为系民事违法行为。1、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没有转让金条款,即没有转让金数额、转让金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约定,该协议缺少一般合同应必备的主要条款,为无效合同。2、从《转租工业用地协议书》与《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补充协议》的法律关系上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必须与前面签订的《转租工业用地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一致。除非《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废止《转租工业用地协议书》。《转租工业用地协议书》合同目的是转租工业用地使用权,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目的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因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原始《转租工业用地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属于无效合同。3、上诉人、第三人和灯塔市国土资源局三方形成的《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补充协议》因灯塔市国土资源局以民事当事人的身份进行的行政行为即是行政违法行为,导致该补充协议无效。4、《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已于2008年5月12日被灯**法院查封。在该宗土地查封期间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二、灯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灯塔市国土资源局以当事人签订的《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补充协议》为依据,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行政违法行为。2、在灯塔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档案中,自始至终没有人民法院送达的解除土地查封裁定。在本案二审中,第三人拿出了人们法院《解除查封裁定》令人匪夷所思。3、2009年7月22日,灯塔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了《地籍调查表》直接将该宗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第三人名下。此时上诉人与第三人还没有签订《转租工业用地协议书》。地籍调查表超前出现的证据足以证明灯塔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在前,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在后。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违法给第三人灯塔**器配件厂的灯国用(2009)第220703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辨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2009年8月4日上诉人和第三人到灯塔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并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8月3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转租工业用地协议书》。灯塔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和第三人告知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所需的材料,上诉人和第三人当时填写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表》,并签订了《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补充协议》,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上诉人和第三人提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2009年8月20日第三人和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并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表》,上诉人在土地申请表中已申请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且申请给第三人土地登记。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土地调查,并按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二、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答辩人依据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三方达成的《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补充协议》等相关材料,依法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综上,希望人们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灯塔市**件厂辨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次重审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诉人提供的作为新证据的《转租工业用地协议书》进行鉴定,认定其系对电子文本进行局部修改之后打印的,不能提供证明其修改行为合法的有效证件,该表述已经说明上诉人提供了伪证。1、上诉人提出的地籍调查表超前出现没有程序问题。按照地籍调查的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进行登记前必须进行地籍调查,才能登记,地籍调查时间一定是在土地登记之前。答辩人在受让土地使用权之前已经数次同上诉人商讨,在达成意向情况下,向灯塔市国土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灯塔市国土局进行地籍调查完全依据双方申请,不存在行政行为在先的情况。上诉人对自己的自愿行为事后否认,对签字盖章的行为也不予认可,甚至伪造证据恶意诉讼。上诉人将协议书中所有二字改为使用,把租期伪造成了2022年7月21日。协议书中租期起始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这个时间与地籍调查的时间是一致的,说明在进行地籍调查时,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2、灯塔市国土局是在土地解封后办理的转让登记。2009年8月3日法院已经将土地解封并由国土局协助执行。3、上诉人于2009年8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于8月21日收到余下的土地、房屋转让金。其自身行为表明其对补充协议是认可的。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理阐述明晰,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灯塔**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灯塔**器配件厂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审查发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可在《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其上诉称《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应当能够认定其对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明知,且上诉人亦认可两份共计245万元的收条是其签字,收条中明确表明是土地及房屋出让费。上诉人诉称是转租而非转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变更登记时,土地仍处于查封状态,经查2009年8月3日灯塔市人民法院即作出了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本案涉诉土地登记系2009年8月4日申请,上诉人此项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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