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辽阳县**民委员会诉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及辽阳**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辽阳县**民委员会诉原审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及上诉人辽阳**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一案,辽**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辽县行重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三人辽阳**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桂涛,被上诉人辽阳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管学成、马*,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铁力、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于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村。建于1970年。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2001年2月9日向本案第三人辽阳**限公司颁发了刘**201260024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辽阳县**民委员会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提供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证,而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不能提供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证,程序明显违法。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中产权性质为有限产权,产权不明确。第三人辽阳**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而房屋建成于1970年,产权来源为自建,在时间上前后矛盾,属事实不清。故该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对于原告提出为其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为第三人辽阳**有限公司颁发的刘**2012600244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阳**限公司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重审时提出的起诉。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地址是在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街道,不在辽阳县**民委员会,这两个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原审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辽阳县国土局没有派员出庭说明,影响案件正确审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已经向重审法院提交了请求辽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出庭对争议的房屋是否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进行说明,而辽阳县国土局并没有派出工作人员出庭进行说明,失去了与专业人员进行对质的条件。辽阳县国土局未派人出庭说明的行为,对本案有直接影响,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以及判决,因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并要求辽阳县国土局派人出庭说明。综上,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县**民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的土地属于答辩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且该房屋实际上是答辩人所属的第二生产队在1970年所建,现原审被告在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过程中,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其行为明显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答辩人有权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权属证书,土地台账,辽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实材料等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答辩人。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登记的地址是**南街,而不是**南街道,**南街是一条路的名称。二、住建局为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本案涉及的房屋为1970年答辩人所建,本案争议房屋档案反映房屋的产权来源为自建,但房屋档案明确记载房屋建成年份为1970年,上诉人成立日期为1999年5月4日,房屋建成时,上诉人根本未成立,故本案住建局为上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应属于事实上的错误。原审撤销是正确的。2、住建局在上诉人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违法。3、住建局为上诉人做出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房屋性质为有限产权,其房屋性质的认定也属错误。三、辽阳县国土局没有派员出庭说明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在重审审理过程中,辽阳县国土局虽未派员出庭,但辽阳县国土局已出具情况说明,将土地宗地图、土地权属情况等做出陈述,县国土局所作出的陈述与答辩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等证据已经相互认证,并足以说明本案涉及的房屋所在土地属于答辩人,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庭审中答辩称,其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辽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本案涉及房屋坐落于被上诉人辽阳县**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因此被上诉人辽阳县**民委员会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原审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上诉人辽阳**限公司均不能提供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中产权性质为有限产权,产权不明确。上诉人辽阳**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而房屋建成于1970年,产权来源为自建,在时间上前后矛盾,属事实不清。综上,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辽阳**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