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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郭*梅诉上诉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郭*梅诉上诉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管理一案,辽阳**民法院作出(2014)辽**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梅的委托代理人赵**、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85年王**与宋**签订合同书,约定宋**审批的房基地原有王**植树所占,宋**给予王**人民币800元偿金,宋**所占面积长10米,宽10米,东至大坑,西至公路。宋**去世后,此地由宋**、宋**、宋**继承。1997年,被告为宋**、宋**、宋**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对第三人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多占原告的自留地,同年5月14日,第三人答辩。2013年原告对第三人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被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具有相邻关系,与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示公告,原告无法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2012年5月14日通过第三人的民事答辩得知被告于1997年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侵犯其权利,原告起诉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两年,涉及不动产的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年,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5月22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郭**的起诉,并没有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重新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职权,但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诉讼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而被告仅提供地籍调查表,且地籍调查表中东、西四至与实际不符,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经本院审判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辽阳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宋**颁发的辽阳县集建(1997)字第8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土地登记的主要依据是《地籍调查表》,这也是权属审核的依据。上诉人宋**的《地籍调查表》是1992年作出的,该表记载着土地四至、面积及邻宗地,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制作《地籍调查表》。上诉人提供了作为土地登记的主要依据《地籍调查表》,足以证明土地权属审核程序合法。宗地四至虽有笔误,但上诉人宋**的土地与被上诉人郭**使用的土地中间隔着大坑没有相邻,上诉人宋**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二、被上诉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992年作出的上诉人宋**《地籍调查表》四至中与被上诉人不是相邻关系。1982年该村土地台账上,也没有记载被上诉人分得该争议土地,被上诉人也没有该地块土地登记。本案争议土地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从1992年开始地籍调查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1997年上诉人宋**办理土地使用证。2000年,上诉人宋**因相邻关系排水纠纷在辽**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时上诉人宋**向法庭提交了该土地证,2000年12月2日法院作出了辽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最迟在2000年就知道上诉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宋**办理了土地证,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此案,受理后没有依法驳回其起诉,判决撤销上诉人宋**的土地使用证,实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宋**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原告与第三人具有相邻关系,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而不是相邻关系。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相邻关系来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重审判决已经查明宋**审批的房基地原本王**植树所占,宋**给予王**800元偿金。这800元钱明确的是树木赔偿款,并不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款项。所以宋**审批的宅基地是村内未分配的土地,与王**家的自留地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与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997年重审被告根据国家政策,进行地籍调查,为全村所有农户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另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29日曾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上诉人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完全知晓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5月14日通过第三人的民事答辩才知情不是客观事实。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四、原审被告举出的地籍调查表东西四至与实际相符,且地籍调查表是土地登记及权属审核的依据,重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案系行政诉讼,辽阳**源局没有进行仔细的调查,仅依据地籍调查表,审核的程序不合法,且土地相邻的答辩人在没有指边、没有签字的情况下,违规发放土地证,致使土地使用证的多余面积占用了答辩人的合法土地面积。故应当撤销辽阳**源局颁发的土地证。二、第三人辩称合同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树木补偿,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与上诉人宋**的合同确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商榷的确属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树木补偿,根据当时的物价水平,800元钱不可能是树木的补偿款。且在合同中约定,如道路扩宽,可允许上诉人宋**延后,保留现有的面积,从此可见双方确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三、上诉人宋**的土地证确实侵害到了答辩人的合法财产。从多份证据来看,答辩人自留地的四至清楚、明确,上诉人宋**的房产在答辩人的自留地范围内,不存在有公家土地或者其他人土地存在。四、答辩人确属在2012年5月14日通过上诉人宋**的答辩才发现宋**的土地证面积超过应有的面积,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才向辽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辽阳**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持辽阳**民法院(2014)辽**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属证据不足。其在为上诉人宋**办理的土地登记中所依据的地籍调查表四至记载有误;且未履行公告程序,属程序违法。故上诉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宋**颁发的辽阳县集建(1997)第8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和宋**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以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宋**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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