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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灯塔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白**民法院作出(2015)辽阳白行赔字第2号判决,上诉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刘**未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处理,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要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诉称,被上诉人违法行使职权,非法行政拘留赔偿请求人10天,导致原告房屋不能出租,至今房屋及周围15米均有点,现要求拆除,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灯塔市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灯塔市公安局未给予赔偿也未出具任何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辩称,一、灯塔市公安局有权对本案当事人作出处罚。二、上诉人刘**在其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中,被上诉人依法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陈**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存在。中院判决只是认为灯塔市公安局在执行法律程序上存在瑕疵,并非被处罚人没有违法事实的存在。三、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自述其2015年1月13日收到了上诉人的申请,因2014年日平均工资标准当时没有公布,其中止了审查,2015年5月标准公布后,于6月1日恢复了审查,6月3日作出了赔偿决定书,6月8日向陈**、刘**送达。上诉人刘**认可被上诉人陈述的以上事实,并认可其6月8日收到了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灯塔市公安局进行赔偿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做出的赔偿决定书不服,应当就此赔偿决定书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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