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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胜不服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关*胜不服原审被告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书,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上诉人关*胜及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潘**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1989年,信访人潘**将自家房屋卖与关*胜名下,并口头答应将自家分得的山林、土地委托关*胜经营,年限未定。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潘**和婆婆任文清2人口粮田分到关*胜家一起;2007年林改时,又将自留山和承包山(蚕场1人份)分到关*胜家一起。被告告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其处理意见不服,可于30日内到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于60日内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关*胜对该意见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和林地权属争议的职权。但是被告就国家粮食补助款争议的处理缺乏职权依据。被告超越职权作出处理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对土地争议的申请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告知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服处理意见应当复议前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潘**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争议和土地、林地侵权争议作出裁决,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行为,并不是行政确权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时陈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有职权上的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在程序上合法。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理意见》前,受理了申请人潘**提出的申请,安排所属的林业站、经管站、信访办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等方式,查清事实。在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交代了对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有书证土地台账、林权登记台账、辽阳县**道河村委会的证实予以证明。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有法可依。被告根据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以书证《土地台账》为根据,符合《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书证《林权登记台账》为根据,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有职权上的依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上合法。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处理土地权属和林地权属争议的职权。原审被告对国家粮食补助款争议的处理没有提供其职权依据。因此原审被告超越职权作出的处理意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原审被告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争议的申请应当作出处理决定,但原审被告对此作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原审被告并没有依据《信访条例》作出,而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所以原审被告作出的关于潘**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是确权决定。原审被告未告知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服处理意见应当对此争议进行复议前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潘**上诉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与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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