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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装有限公司诉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装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江、马**,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许**、李**,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编号2014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书载明:刘中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湖**装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430《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错误认定刘**为更夫,毫无根据。原告录用刘**是从事热处理岗位工作,不是更夫。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天是星期天,是单位及刘**公休的日子,单位也没有安排刘**加班,刘**根本不可能去上班。况且刘**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是其上班的必经路线。被告没有进行调查,违反法律程序。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刘**公休期间自己驾驶摩托车既非上班也非下班,刘**也不是行驶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不具有行政管辖权。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工伤认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而原告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为湖南省株洲市,不是辽宁省阜新市。所以被告对本案不具有行政管辖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刘**为热处理工种。

被告辩称

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法定。二认定事实清楚。刘**系**装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03月31日19时30分,刘**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经太平区平阳路阜盘高速桥下西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当场死亡。2013年04月12日,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认字(2013)第207号)认定,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10%)。2013年06月27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劳动关系确认书》,确认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08月02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09月18日,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3666)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4年05月13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66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答辩人调查后,于2014年06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430)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三、程序合法。答辩人严格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客观、全面、公正进行审查,其程序合法。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五、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起诉中称刘**从事热处理工作,而不是更夫工作,其所受事故伤害既不是上班时间,也不是上班必经路线。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答辩人调查核实,事发时刘**为临时更夫工作。原告单位的注册地在湖南省株洲市,生产经营地在辽宁省阜新市,原告在注册地在和生产经营地均未给刘**参加工伤保险,答辩人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得当,具有认定工伤的管辖权。综上所述,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主体合法;2、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刘中华系**装有限公司职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中华在此次交通事故收到交通伤害,并且承担次要责任;4、阜新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中华系因车祸原因导致死亡;5、调查笔录2份,证明刘中华受伤害事实,刘中华为原告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伤害。

第三人张**辩称:一、不认可原告歪曲事实以及无理的诉讼请求。二、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三、刘**上班时间及路途时间是合理的,虽然阜新**警大队认定刘中华死亡时间是晚19点30分许,这只是大概时间,刘中华实际死亡的实际时间也可能早于交警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刘中华的事故死亡时间和上班路途时间之间没有超出不合理的时间范围。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刘中华上班线路图,证明刘中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上班合理路线。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刘中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明刘中华上下班的路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张**的丈夫刘**系湖**有限公司职工,签有劳动合同,工种为热处理工,事发时为临时更夫工作。2013年3月31日19时30分,刘**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在太平区平阳路阜盘高速桥下西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当场死亡。2013年4月12日,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认字(2013)第207号)认定,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10%)。2013年6月27日,张**向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3年9月18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366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湖南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4年5月13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366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判决生效后,2014年6月30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443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27日,湖南省**有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3日,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阜政行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编号201443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43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单位的注册地在湖南省株洲市,生产经营地在辽宁省阜新市,原告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给刘中华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生产经营地辽宁省阜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管辖权。刘中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43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430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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