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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段**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段东*材料厂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东*材料厂的负责人段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阜蒙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李**,原审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蒙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段东*材料厂工人刘**在粉碎泡沫加工时,右手四指(拇指除外)被机器绞掉。单位将其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安排了专人护理。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手损伤(右手示中指小指皮肤、软组织撕脱;右手指骨多发骨折;右2、4、5指毁损伤)。阜蒙县人社局认为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在休息期间,饮酒后在非工作岗位因串岗导致受伤。厂方基于人道对其进行救护,送至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并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第三人出院后向阜蒙**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工伤并要求按照工伤进行赔偿。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被告仍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且醉酒造成的。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职权法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结论得当。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不成立。一、原告诉称刘**受到事故伤害当天是放假休息,且受伤地点不是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是刘**确系在原告单位粉碎泡沫加工车间受到的事故伤害,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原告诉称刘**是因醉酒受到的事故伤害,只有陈述,但未能向行政机关提供刘**醉酒的有关机构出具的结论性证明。三、原告诉称刘**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事实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四、法*(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刘**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刘**自2014年4月6日起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18日下午,第三人在粉碎泡沫加工中右手四指(除拇指外)被机器绞掉。事发后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手损伤、右手示中环小指皮肤、软组织撕脱,右手指骨多发骨折,右2、4、5指毁损伤。2014年9月29日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13日受理。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2014-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阜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月30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阜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阜蒙劳人裁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与原告自2014年4月6日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决定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刘**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下午,地点在原告加工厂加工车间内,同时确系被机器所伤,故应当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虽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将第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属于醉酒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关于是否属于“醉酒”等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而原告并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东*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段东*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理由同一审诉讼理由一致。请求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维持原判。2、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职权法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工伤正确。3、上诉人主张不成立。上诉人诉称第三人是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因醉酒原因导致受伤,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有醉酒和自残的行为,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原审诉辨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的审查客体是:阜新蒙**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阜蒙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051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阜蒙县人社局作出的2014-051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阜蒙县人社局对刘**是否为工伤的认定有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编号为2014-05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刘**事发当天是休班,事发地点亦不是其工作地点且事发原因是酒后串岗导致,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认为,刘**在上诉人处食宿,其工作时间不固定,且刘**当天是否被临时安排工作,上诉人不能提供排除性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受伤系醉酒造成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是否醉酒的界定应由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本案上诉人对第三人的醉酒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段**保温材料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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