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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阜新市公安局劳动教养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许**诉阜新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案,已由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细行告字第3号行政裁定。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许**在原审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阜新**委员会对其作出阜劳教字(2011)第10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其实施劳动教养一年。因其对劳动教养不服,进行正常上访。2014年12月17日,在北京西城区公安局获取政府信息时得知劳动教养行为的证据不存在,不真实,不应对其进行劳动教养。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教养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在知道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行为后,超过法定期限未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细行告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上诉理由与起诉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许**的上诉请求、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2015)细行告字第3号行政裁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审经询问上诉人许**,其称在2012年2月解除劳动教养后的二、三日在扎**派出所拿到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到省公安厅、**安部找过劳动教养事宜。

本院认为,2011年3月30日,阜新**委员会对许**作出阜劳教字(2011)第10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其实施劳动教养一年,执行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劳动教养决定已明确告知诉权及期限,起诉期限自许**被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计算,故许**在2015年3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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