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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阜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鉴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阜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鉴定一案,已由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因不服阜新市医学会作出的阜新医鉴(2014)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依照《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请求医疗鉴定的审批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辩论。上诉理由:因阜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医疗鉴定,上诉人要求查看医方提供的证据,才到原审法院起诉,医方用来证明心衰慎用的证据根本找不到心衰慎用的字样,证据为假证,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1989年的复函驳回起诉,但复函内容与上诉人方情况不一样,故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各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原审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的诉请是否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上诉人王**的诉请是否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

王**在原审请求:1、医学会专家如果还坚持心衰慎用,请出示相关证据。否则请求法院追究其出假证的责任;2、医院曾多次说他们一直按规程治疗,但一直没有证据,请补充证据;3、请求开庭辩论。

二审经询问王**,其认为阜新医鉴(2014)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证据为虚假证据,应处理相关审批人员,且医疗鉴定结论错误。

根据王**在原审及二审的请求及理由,其诉请实质是对阜新医鉴(2014)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服,根据最**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法(行)函(1989)63号)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因王**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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