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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与阜蒙县农经局处理意见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因行政处理意见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经局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了u0026ldquo;关于旧庙镇旧庙村村民王**取得u0026lsquo;双份u0026rsquo;承包地的处理意见u0026rdquo;(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王**于1996年在哈达户稍乡四方庙村取得承包地;2、王**于1997年7月因与旧庙镇旧庙村村民结婚,将户口迁入旧庙镇旧庙村二组,王**在旧庙村二组亦得到了承包地。依据阜政办传(2007)3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及阜农发(2011)60号文件u0026ldquo;农村居民在户口迁出地和户口落入地都获得承包地的,只能保留一份。除婚嫁原因外,u0026hellip;u0026hellip;对已经得到双份承包地的,户口落入地的承包地予以保留,其迁出地的承包地予以收回,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对王**在旧庙镇旧庙村二组得到的承包地应予保留,在哈达户稍乡四方庙村三组得到的承包地应予以收回。

丛**在原审诉称,依据辽农经(2011)163号第一条第一款,农村出嫁妇女在原居住地(娘家)获得承包地不得收回,已经收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能退地的退地,不能退地的可以采取确权方式予以落实。已经在原居住地获得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因主动退回其承包地或者谎报未获得承包地,再向新居住地要求获得承包地。被告用了第一条第三款,属全家搬家迁户,保留新居住地的大错而特错,条款中有一句u0026ldquo;除婚嫁原因外u0026rdquo;忽略这句函意。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阜蒙县农经局在原审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处理意见》的行为是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二、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丛**应当在2011年11月3日就知道了该《处理意见》的内容,但于2015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诉讼期限;三、答辩人作出的《处理意见》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9日,杨*通过市长公开电话反映王**取得u0026ldquo;双份u0026rdquo;承包地问题。阜蒙县领导要求阜蒙县农经局对该问题进行处理。2011年11月3日,阜蒙县农经局作出u0026ldquo;关于旧庙镇旧庙村村民王**取得u0026lsquo;双份u0026rsquo;承包地的处理意见u0026rdquo;。丛**称在2011年11月3日得到该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自2011年11月3日就已收到处理意见,原告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丛**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蒙县农经局未递交答辩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经局的处理意见,因具有强制性,且直接涉及王**的权利与义务,应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但该处理意见并未涉及丛**,与上诉人丛**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丛**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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