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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建房土地信息公开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林诉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建房土地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的申请给予恢复;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是: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杨**于2010年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于2011年至今,在我转包给他的基本农田上陆续建起永久性住房,经我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了解,在省厅没有占用耕地的批复,盖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批复或者在耕地上建永久性住房的相关批件,请提供一份。”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此申请书邮寄给被告,并在快递备注上注明了“政府信息申请”字样,而且中国邮政106575000185信息平台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信息显示1028884265807号邮件已经妥投由门卫签收,但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给予回复。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主动与原告取得联系,来制止违法占用耕地,拆除违法建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

1、原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28884265807号快递单。

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4105)。

5、董*签收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28884265807号快递回执单照片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相关材料;二、董*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三、原告已经在民心网有过此项诉求,原告在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按照上级部门要求,被告已经进行了解答;四、被告已经对李**违法占地进行了处罚,如果原告想要了解相关情况,可以重新申请,被告予以答复。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表示原告并没有接收到原告邮寄的相关材料。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对于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本庭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于2014年8月14日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李某某占用耕地的相关批复手续,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编号:2014105“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为:你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批复不存在,所以无法向你提供。”原告杨**又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李某某在原告转包给其的基本农田上建设永久性住房的批复或相关批件,并以全球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快递信息显示妥投门卫代收,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给其的相关答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可以看出,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编号:2014105“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杨**申请公开的李某某占用耕地的相关批复手续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无法提供。而原告又在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再次要求公开此项政府信息。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答复,故原告不必再次向被告提出相同申请。若原告想继续追究李某某相关违法责任,可以寻求相关部门解决或者另案提起诉讼。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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