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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盖州市教育局要求履行教育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盖州市教育局要求履行教育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职责,对第三人剥夺原告享有义务教育权利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二、要求第三人对其作出的违法处理意见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予以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2012年暑假,原告因没去班主任张*家补课,遭到她的课堂刁难和找茬殴打,原告当时就喊:“你再打我就跳楼”,张*恶人先告状,向领导汇报说原告要跳楼,以逃避后果。学校领导偏听偏信,荒唐的以超越学校权限的理由,作出“韩某某表现异常,有心理障碍……决定该生不宜上学”的处理意见,将原告拒之校外,非法剥夺法律赋予原告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由此,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影响,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原告曾多次找到校方及上级主管部门盖州市教育局反映要求对校方的如此行为以及将来给其带来了学业、就业婚姻等方面的后果给予一个合理说法和处理意见,但被告及第三人不知是业务水平限制还是主观武断习惯,三年里,原告跑断了腿,得到的是只是谩骂和推脱。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以书面形式,申请被告给予出具处理意见,但被告就是不履行行政职责。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有:

1、2015年1月4日申请书。

2、户口本。

3、介绍信两份。

4、申请书。

被告盖州市教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接到原告的举报后,第一时间组成调查组对案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形成了调查报告,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

1、原学年主任于某某老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2、原告原体育老师刘*证实一份。

3、原告原班主任老师张*的情况介绍一份。

4、第三人分管院长孙某某情况介绍一份。

5、教育局纪检部门调查笔录,包括刘*、王某某、张*某、孙某某、于某某、张*、陆某某、张*某、张*某共九位老师调查笔录各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不遵守学校纪律,行为表现异常。

6、第三人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原六年三班韩**处理意见”一份。

7、2013年1月10日盖州市**查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杨*学校学生家长上访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杨运中学辩称:一、第三人在对原告完成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过错或违法之处。原告于2011年9月升入小学6年级以后,班主任老师、科任老师及班级同学反映该生不仅不遵守学校纪律,而且行为、心理表现异常,不仅有暴力倾向,而且有自杀、轻生念头。班主任张*老师在了解原告的家庭状况后经常与其谈心,并且在生活上关心、体贴原告,希望其能顺利完成学业,健康成长。年级主任于某某老师、校长孙某某、分管校长孙某某通过多种途径多次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并且与原告的奶奶、父亲、三大爷沟通,使原告能端正学习态度,树立健康的、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在此过程中,学校老师、领导从未打骂、体罚原告,无违规、违法之处。二、学校没有剥夺、侵犯原告接受义务教育权利。2012年6月中旬,原告又一次违反纪律,班主任老师在办公室批评教育原告,原告情绪激动、神情异样。为防止发生意外,保护其自身及其他学生的人身安全,答辩人决定立即把原告护送回家,向家长说明情况,交给家长看护。2012年9月暑期开学后,原告已经是7年级学生,学校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着对原告本人负责的原则,建议家长带其到医院检查是否存在心理障碍,如一切正常,立即安排原告进班学习。2012年11月期中考试以后,原告未经检查,但家长及本人执意返校上学,为防止耽误功课,学校决定安排原告入班,并叮嘱班主任重点观察,发现异常立即报告,同时安排科任老师,对原告学习上不懂不会的地方,及时给予解答,尽可能把落下的课程补回来。自此,原告和其他同学一样在校正常学习、生活。2013年8月上学期期中考试后,原告有辍学念头,学校领导、老师劝阻无效,被其三大爷接回家。学校没有强制手段,迫使自动离校拒绝上学的孩子接受义务教育。三、被告盖州市教育局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袒护第三人,损害原告利益行为。2012年下半年,原告亲属多次到盖州市、营口市有关部门上访,反映第三人存在的问题,即教师打骂原告、违规补课、拒绝原告入校接受义务教育等。被告立即到学校向原告同班同学、班主任及科任老师和学校领导调查核实,结果是原告反映的问题均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学校、老师行政处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实证据材料有:

学生张某某的证言一份。

2、学**某某的证言一份。

3、学生栾某某的证言一份。

4、原六年级班主任老师张*证言二份。

5、原六年级体育老师顾某某证言一份。

6、原六年级语文老师范某某的证言一份。

7、原七年级班主任仪某某证言一份。

8、原六年级学年主任于某某老师证言一份。

9、原八年级班主任老师王某某老师证言一份。

10、学校分管副校长孙某某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一、原告在校期间行为异常,不宜上学;二、第三人虽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关于原告不宜上学的处理意见,但未剥夺原告上学权利,2012年11月份期中考试后不久,原告就继续上学至2013年8月,原告是自己辍学回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口头认为都是虚假、伪造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曾向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对原告以前的举报信的调查中,相关问题已调查完结,且已告知了原告代理人,原告现又提出申请,是重复申请行为,因此不应再予以答复及处理。合议庭认为,原告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驳倒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韩某某原是第三人盖州市杨*学校学生。第三人鉴于原告在校期间行为表现异常,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关于原六年三班韩**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决定原告不宜上学。2012年年末,原告代理人韩**多次到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上访,共反映三个问题:一、原班主任张*、副校长孙某某殴打原告;二、张*违规补课;三、第三人出具“关于原六年三班韩**处理意见”,认为第三人剥夺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利。盖州市**查委员会经调查,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关于杨*学校学生家长上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并告知了举报人。该“调查报告”查明第三人发现原告在校学习、生活中行为异常,及时与家长沟通,并建议家长带孩子检查、确诊,并无不妥,原告已于2012年11月份回到学校上学,接受教育。2013年8月,原告有辍学念头,学校领导、老师劝阻无效辍学。原告代理人韩**于2015年1月4日向盖州市教育局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理意见”的行为进行处理,并要求第三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作出答复,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规定,被告盖州市教育局具有负责本辖区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行政职权。在本案中,一、第三人作出该“处理意见”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原同学及老师等提供的证言及情况介绍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校期间行为表现异常,而第三人根据原告行为表现从而作出其不宜上学的处理意见。二、第三人盖**运学校并没有剥夺、侵犯原告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着对原告本人负责的原则,建议家长带其到医院检查是否存在心理障碍,如一切正常,立即安排原告进班学习。原告已于2012年11月份回到学校上学,接受教育。2013年8月,原告有辍学念头,学校领导、老师劝阻无效辍学。因此,第三人虽作出原告不宜上学的处理意见,但未剥夺原告享有义务教育权利。三、原告叔叔韩**多次上访投诉,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关于杨*学校学生家长上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在该份调查报告中,被告就第三人作出“处理意见”一事作出调查结论,认定第三人发现原告在校学习、生活中行为异常,及时与家长沟通,并建议家长带孩子检查、确诊,并无不妥之处。因此被告早在2013年1月10日已就该“处理意见”问题形成调查报告,并告知原告代理人韩**。因此也就不存在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对行政机关已有调查处理结论的行为,原告现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作出处理,是浪费行政资源的重复行为,因此,被告不予答复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另外,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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