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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确认原告退休工龄年限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确认原告退休工龄年限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原告退休工龄。主要理由是:原告是原盖州**限公司职工,应于2014年10月份办理退休。根据档案记载,原告是1983年参加工作做临时工,一直到1994年才转为正式职工,以上事实有原单位和经委出具的证实等证据支持。但被告认为退休工龄应从1994年开始计算。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退休工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虽然被告出庭应诉并辩称原告退休工龄应从1994年开始计算,但并未作出影响其实际权利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前提并不存在。因此本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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