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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退休时间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退休时间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郑**,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殷**、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审批,认定原告退休时间为1998年,工龄为41.92年。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正常审核发放养老金待遇。2007年7月以后,退休人员调整工龄工资,因单位按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计算,将原告工龄填写为48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审核时未能发现错误,导致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按48年工龄调整工龄工资。2012年被告单位开始使用软件调整养老金,发现原告工龄错误,并于2012年4月6日按42年工龄给予纠正。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将其退休时间和工龄进行了更改,与被告协调未果。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信访科反映问题,信访科答复按照国家规定,男满60周岁达到法定年龄,退休后不计算工龄。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营口市信访局申请复查,营口市信访局认为应当通过诉讼解决不予受理。2015年3月24日,原告到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已经知道退休时间被更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陈述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耽误起诉期限,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争议的明确承诺。故原告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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