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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王**因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石**诉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营口**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王**因房屋登记一案,营口**民法院作出(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建委及营口**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石**与案外人陈**(已故)原为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位于营口市站前区太和西里14-4-57号三室一厅的房屋,于1997年6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确认将该房屋由陈**居住,该房屋产权证号为营房权证字100034459号,由原告石**领名。2004年3月15日原告石**与案外人陈**签订私有房产赠与书,石**作为赠与人将位于营口市站前区太和西里14-4-57号三室一厅的房屋赠给陈**,并有石**本人的签名及手印。2004年案外人陈**向被告营**管理中心,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交石**领名的房屋产权证、交易通知单、平面图、民事调解书、评估审批表、情况说明、石**签名的私有房产赠与书、石**身份证复印件,将石**领名的诉争房屋更名为陈**。

另查,本案审理中,石**提出鉴定申请,经辽宁**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私有财产赠与书签名笔迹是石**本人所写,指纹是石**本人右手食指所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管理中心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的主体资格,职权依据合法。本案诉争房屋于2004年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依照2001年8月15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虽**法部、**设部于1991年11月1日实施《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1991)117号),该通知要求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有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2001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该条款并未要求办理公证文书,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告适用2001年8月15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陈**(已故)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合规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未有赠与公证文书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管理中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件第三项规定“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在没有上述规定的公证文书,且石**、陈**没有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就将房产转移登记至陈**名下,属于违反规定变更房屋产权,房屋产权应归石**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诉争房屋归石**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及营口**管理中心答辩称:2001年8月15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并未要求办理公证文书,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答辩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答辩称:本案产权登记的时间是2004年3月22日,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签写的赠与合同已经合法程序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及指纹均为上诉人所书写,因此赠与合同真实,被上诉人作出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与陈**签订的赠与合同,已经合法鉴定程序确认签名及指纹均为石**本人所留。由此可见,上诉人与陈**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公证文书,当事人也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作出转移登记是错误的。但赠与合同经过鉴定可以确认,上诉人将房屋产权赠与给陈**的事实存在,且设定公证文书及当事人到场的规定也是为了保证物权转移的真实性,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公证文书并不影响赠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这一程序性问题并不能影响本案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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