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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业主委员会与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管理中心、第三人营口市天**责任公司应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营口市**业主委员会诉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管理中心、第三人营口市天**责任公司应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案,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行初字第21号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我院(2014)营行终字第103号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西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营西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营口市**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市**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姜*,被上诉人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营口市天**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为第三人所建设的金典小区11号楼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原告根据设计平面图中的标注认为该11号楼中有应该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被业主大会赋予对外诉讼的权利,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只规定了应该有物业管理用房,但是没有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部分撤销的判决不能够解决实际的问题,也无法实际的执行。同时,该11号楼已有部分房屋售出,撤销预售许可证有可能影响其他善意买房人的合法权利。经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营口市**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金典**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20030281房产销售许可。请求第三人配置文体活动用房。4、对第三人进行罚款。证主要理由:原审第三人先销售后办证。原审第三人应为小区留够物业管理用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营口市天**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撤销第三人房屋销售许可证权力,金典花园小区已经配置有物业管理用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单栋商品房销(预)售申报审批表、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总平面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面积分层分户表。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平面图一份;2、房产销售中心在民心网上的回复(截图);3、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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