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0日作出大政补决字(2015)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为:

征收部门: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住所地:大石桥市八一路中**行南法定代表人:苑**

被征收人:姓名张**性别:男自然状况不详

住址: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胜利街食品里

本院查明

市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如下:

1、该项目在相关部门出具的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金融机构出具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决定对鹏源明居二期西侧、中长铁路东侧、护城河北侧和鹏源明居三期北侧、天主教堂南侧、原食品公司家属楼(详见征收范围图)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

2、征收实施单位: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3、签约期限:2013年1月26日—2013年4月26日

4、被征收人系居住在鹏源明居二期西侧(B段)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张**居住无照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4.25㎡。经营口嘉信房地产土地评估事物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口嘉信房地估2015[6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征收人无照房屋及房屋装修、附属物评估结果共计:43,584元。《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

5、在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征收部门主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营口嘉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口嘉信房地估字2015[6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价格、及房屋征收优惠政策补偿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安置。被征收人提出“无照房屋74.25㎡要求回迁”因所提要求过高无法支持。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征收人的无照房依照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44,084元。(后附补偿明细表)

二、限被征收人于接到本补偿决定书后16日内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征收部门拆除。

在16日内被征收人如果不自行搬迁完毕,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如不服本补偿决定,可以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营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起诉称,房产部门出具的大量书证足以证明原告所有权的74.25平方米唯一住宅不是“无照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房屋进行认定。原告要求回迁房屋。请求撤销2015年4月20日作出大政补决字(2015)第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依法有权作出该征收补偿决定,答辩人在审查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经过了科学论证,经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金融机构出具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且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营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因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过调查收集证据查清被征收人合法财产程序、征收补偿协商程序、报请程序、审核决定程序、送达公告程序及法律救济程序,程序合法。

1、答辩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十六条规定,与被答辩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制定了具体的优惠政策,符合法律规定。

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出具的征收补偿决定,严格依据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时点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评估价格高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内容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了:(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涵盖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5条的内容,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综上所述,答辩人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出具《征收补偿决定书》,涉案房屋的价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于被答辩人拒不腾倒房屋造成无法拆除房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

证据1、征收范围附图公示及选取评估机构公告,用以证明征收决定的内容和程序合法。

证据2、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及报给政府手续,各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论证报告。用以证明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和经过报批的程序。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征收部门依据《条例》第26条,报请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补偿方案讨论稿中对房屋评估的程序向被征收人全部告知,包括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对复核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

证据3、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用以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30日以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要求被征收人采取推荐或抽签的形式确定评估单位。

证据4、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公示。

证据5、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公示,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对被征收范围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公示的程序,并以此确定补偿数额。

证据6、根据征求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用以证明征收部门依法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并且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并制定了补助和奖励办法。

证据7、允许进行政府采购的评估机构名单。

证据8、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证明及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征收部门通过之前的通知,要求并组织被征收人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

证据9、房地产估价报告,包括总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卷宗)。用以证明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依法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报告上有两位评估师签字,评估的时点是征收公告之日。补偿决定依此客观事实确定被证实房屋价值。

证据10、送达评估报告单视频资料、送达回证。

证据11、协商记录、视频资料及开发单位承诺。

证据12、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大石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原告对于被告证据1、2认为没有收到;对于证据3、4认为安置方案不合理。对于证据5认为不少东西没有认定。张**对于证据6至10提出意见,认为将有照房评成无照房。原告对于证据12真实性没有意见。

原告对于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适用认为是集体土地,对于程序认为没有进行调查。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为老式房照及向营口县房产管理处交费收据,证明有32平的有照房。照片,证明房屋情况。

被告提出异议称,老式房照没有姓名,交费收据不能证明就是办理这个房照的交费。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张**所住房屋权属没有依据本院生效判决进行认定,也没有进行财产公示,对于该房屋有照部分是否真实没有进行调查,对于原告房屋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鹏源明居二期西侧(B段)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区域内。居住房屋一处,与卢**房屋相邻。建筑面积74.25㎡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对于拟定《鹏源明居二期西侧和原食品公司家属楼地块旧城区房屋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示,于2012年12月21日组织被征收人召开关于征收补偿方案的听证会,并在会议上公示了征收补偿方案。同时在该会议上向被征收人提出了可供选择的评估机构。同时协商确定评估机构为营口嘉信**所有限公司。2013年1月26日被告公布《鹏源明居二期西侧和原食品公司家属楼地块旧城区房屋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同时公布《选房须知》。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大政发征字(2013)第10号《征收决定》,决定对于鹏源酒店东、繁荣大街南地块范围进行征收。并对卢**作出大政补决字(2013)第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书中将卢**院内房屋均认定为卢**所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作出(2014)营行初字第00011号判决撤销了补偿决定书。理由为“原告院内居住的并非原告一户,并且第三人张**、姜**认为其所居住的房屋为其各自所有,对于决定书认定无照房为原告所有,属于房屋权属调查不清”,判决撤销了该补偿决定书。2015年2月2日,营口嘉信**所有限公司作出对于原告房屋的评估报告。大石桥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原告不同意协商意见。大石桥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0日作出大政补决字(2015)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对于原告房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应进行权属认定,而被告仅是将该房认定为原告的无照房,对于房屋是否存在房照及是否重建等均没有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适用程序没有进行财产调查,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补决字(2015)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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