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盖州**理处、原审第三人刘中国因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原审被告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原审第三人刘中国因房屋登记一案,盖**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3)盖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刘中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刘中国的父亲刘**在刘**2012年3月12日去世前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01年离婚。2008年7月24日刘**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去照顾,二人于2009年12月22日复婚。2008年2月28日,被告**管理处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权证书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在审理中发现,原告杨*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已向本院提起遗嘱纠纷之诉。因此,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盖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告诉讼。现遗嘱纠纷之诉已审理终结,两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第三人刘中国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恢复审理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生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都明确认定,被继承人刘**生前所立遗嘱中涉及的房屋已由盖州市房产管理处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人系刘中国。刘中国取得该房权证时间早于立遗嘱时间,该证所涉及的东海三间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刘**的个人财产,该部分遗嘱内容确属无效。由此可见,本案原告杨*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民事和行政裁定相互推诿,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上诉人列举了真实的村委会公章,而刘中国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伪造公章,骗取了产权证,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民事判决的依据是2008年2月28日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是否存在与上诉人的权利息息相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撤销违法办理的房产证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盖州**理处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为刘中国颁发房照是在上诉人与刘**复婚前颁发,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盖州**理处依据的是盖州市西海出具的介绍信和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符合办照的条件为第三人颁发,无过错。上诉人所说在房产管理处办理产权证过程中伪造公章,这个不符合实际,也没有证据,请求驳回起诉。

原审第三人刘中国答辩称:2008年办房照的时上诉人与答辩人父亲还没有复婚,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称伪造公章,却未提供证据,实属诬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的产权登记为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刘中国,砖木结构,间数3,建筑面积103.92m2。上诉人杨*与第三人父亲刘**于2001年离婚,2009年12月22日复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遗嘱继承纠纷已由(2013)盖民东初字第841号、(2014)营民一终字第01331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判决,确认刘**于2012年3月8日所立遗嘱中涉及东海三间房屋及一大队1.62亩承包土地部分处理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是否有利害关系,应当体现在办理产权登记的当时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间是2008年,此时上诉人与刘**处于离婚状态,且离婚后上诉人对该房屋不具备民事上的法律关系。2008年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并没有实际侵害到上诉人当时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因遗嘱继承涉及利害关系的观点,由于遗嘱发生在2012年,时间发生在产权登记之后,其在后的不确定利益不能直接认定成与在先的登记行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