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营口经**庭芳酒店与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鲁**因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鲁**因工伤认定一案,原审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营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营口**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鲅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后第三人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营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裁定,撤销营口**人民法院(2013)鲅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营口**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鲅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现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鲁**是原告的员工,负责原告酒店1楼消防控制室监控工作和维修工作,鲁**工作、生活均在原告酒店内,住在原告酒店6楼。酒店内的消防监控工作,鲁**与米**替班,工作一天一宿。维修工作,原告主张鲁**仅在监控期间兼作维修工作,并提供证人邵**、高**、南*、米**的证人出庭证言为证,被告主张鲁**监控工作结束第二天仍然上白班,并提供调查笔录为证。2012年3月21日,同事米**早晨接替鲁**的消防控制室监控工作。17时左右,米**发现鲁**在太阳能控制室椅子上口吐白沫、不省人事,于当日17时16分报警120,鲁**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邵**、米**、李**陈述:鲁**白天经常在太阳能控制室吃饭、休息。证人邵**、米**亦陈述:鲁**负责太阳能控制室调试工作(即用手动杆调节洗浴用水水温)。

另查,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询问、调查,作出营开人社工伤认(2012)20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鲁**的死亡属于工亡。并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及期限。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鲁**在太阳能控制室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内。本院认为,第一,鲁**死亡地点是太阳能工作室,证据显示,其进入太阳能工作室的时间点是16:00在餐厅做晚饭后进入太阳能工作室,原告提供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鲁**当天是在休班状态,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存在矛盾并且证人证言存在不明确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鲁**死亡时不属工作时间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鲁**发病地点为太阳能控制室,根据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鲁**负责太阳能控制室调节工作,太阳能工作室为其工作地点之一,原告主张鲁**进入太阳能控制室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鲁**死亡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营开人社工伤认(2012)20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满庭芳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值班表、出勤表、值班情况汇报、证人证言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鲁**死亡当天为非工作时间;鲁**发病地点为酒店太阳能控制室,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此处既是工作地点,又是鲁**生活场所,太阳能控制室的工作为晚间进行,而鲁**进入时为16时左右,且之前刚在餐厅做完晚饭,从证据及常理分析,鲁**当时应是进入控制室吃晚饭,而不是处于工作状态。综上,鲁**发病时未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未从事工作内容,不应认定为工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认定工亡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鲁**是酒店维修工,兼消防控制室值班,工作与米**是一替一天,所以鲁**是工作时间。从吕**证人证言也可以得知。

第三人答辩称:出勤表是酒店单方提供,不太确认真实性,不存在白天休息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鲁**发病地点,即酒店的太阳能控制室是其日常工作地点之一,鲁**除了对于消防控制室的工作与米孝林一替一天,其另外也从事维修工作。上诉人主张鲁**发病当天无论是消防控制室还是维修工作都处于休班状态,但在现有证据中无法体现,因此,上诉人认为鲁**发病当天不是上班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的观点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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