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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营口**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龙诉原审被告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龙、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边玉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4年2月28日,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因原告信访要求环保部门对第三人排污行为予以查处并协调企业赔偿问题作出辽宁省环保厅辽环信转(2014)063号环境信访事项网上转办单,要求被告查处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信访人反馈。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委托营口**中心站对第三人单位进行水气监测,2014年3月27日营口**中心站到第三人企业对正常生产状态下的排气情况进行监测,并对企业排水超标整改完成后的排水进行了取样监测,2014年4月1日营口**中心站作出营环监信字(2014)第008号监测报告,该报告显示企业废气、废水污染物均按规定达标排放。被告认为没有处罚第三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也没有书面告知原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上级部门的环境信访事项网上转办单后已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监测,因监测结果合格没有处罚第三人,虽没有书面告知原告不当,但被告已基本履行了职责,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一审答辩中承认第三人有过错进行了处罚,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罚款收据,被上诉人拒绝。因被上诉人释放毒气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对周围居民进行了赔偿,说明第三人企业存在污染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进行环保检测,如果存在检测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第三人向地下埋掩有毒物质,被上诉人已经接到举报而不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营口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省厅的文件已经履行了职责到现场检测。第三人诉称不能证明第三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三人几次庭审均没有举证证明进行了检测是第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把处理结果汇报了省厅。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营**保局提出过请求其作出行政行为,营**保局在接收到转办单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管有相应职责。辽宁省环保厅辽环信转(2014)063号环境信访事项网上转办单,确定被上诉人查处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反馈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请求,应由被上诉人先行确定是否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60日内对上诉人书面告知对原审第三人处理情况。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上诉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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