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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宏**限公司与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营口宏**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案,已由营口**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营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营口**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王*,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陈立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营口宏**限公司员工陈**(农村户籍)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在单位车间从事剪床作业时左手不慎被剪床碰伤。单位立即派车将其送到营**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末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2、右手环指末节中远1/3离断伤3、右手环指末节骨折,诊断书号:(0004526)。2015年2月28日被告受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营口宏**限公司对此不服向营口**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所诉第三人“串岗”问题,即使认定第三人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第三人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第三人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关于原告所诉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问题,《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问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营口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营口宏**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营口宏**限公司员工陈**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在单位车间从事剪床作业时左手不慎被剪床碰伤。单位立即派车将其送到营**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末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2、右手环指末节中远1/3离断伤3、右手环指末节骨折,诊断书号:(0004526)。2015年2月28日受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我局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对于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并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上加盖了公章。二、第三人陈**的户籍为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光明里7号275,属于农村户籍,其没有任何退休待遇,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批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我局做出的营站人社工伤认(2015)26号工伤认定书具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根据我局的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答辩称:我在14年12月1号由姓叶的调度和姓庄的厂长,让我自己下料。我在10点多钟去干活。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事故证明材料3、周**调查笔录4、本人受伤说明。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受伤在工作时间,在工作的工厂范围内,属于工作场所,为了工作的原因,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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