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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刺绣厂与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石桥市永安永红刺绣厂诉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追加第三人大石桥市威铭**公司参加诉讼,第三人提供了答辩与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大政(200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请求撤销大政(200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为刘**在刘**不在时,伪造刘**授权委托书,在2001年3月9日将8亩土地中的5亩卖给了第三人,有证的3亩没有出售,而被告却在2000年12月29日给第三人发证。现原告也有该地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大石桥国用2010字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有大政(200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土地使用证面积相同。双方已经过了多次民事诉讼。2015年7月30日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2015)242号《关于撤销大石桥市永安永红刺绣厂土地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内容为,市国土资源局:你局《关于注销大石桥市永红刺绣厂土地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同意注销大石桥市永红刺绣厂土地登记和大石桥国用2010字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国土地资源局依规办理。同时被告也提供了数份民事判决书。从批复可以看出,被告依据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地为第三人所有,将原告土地登记与土地证注销。现原告已经对该项批复提出行政复议。本院可以认定该块土地出现了两个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纠纷确实存在,因为二单位均有该地的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先申请复议。原告的起诉应在复议结束后提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石桥市永安永红刺绣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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