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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集**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营口集**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案,已由营口**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营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营口集**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集**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于**驾驶的辽H608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2162挂)的所有人为案外人任**,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任**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辽H608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2162挂)挂靠在原告处。于**于2014年5月4日4时10分左右驾驶辽H60812车辆去往沈阳运输小麦,在沿开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方台高速桥下时与临时停靠的辽PE5040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2日,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营站人社工伤认(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另查,辽宁省**民法院(2015)营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营口集**有限公司与死者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工伤登记行政确认,其职权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原告认为事故车辆辽H60812只是挂靠在其单位,死者于**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第三人虽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死者于**在受雇期间,为任**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仍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原告认为死者家属已得到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再认定工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营站人社工伤认(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集**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营口集**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营口**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26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辽H608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所有人任传红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将辽H608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处,但上诉人不参与车辆运营,不实际管理、控制、支配车辆,不直接安排于**出车,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由上诉人派其外出工作,是受实际车主任传红直接支配,安排其到外地运输,与上诉人无关。并且此车有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属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有。任传红有常年雇佣的司机为其开车,于**只是打替班,且只出三次车,前两次工资已结算,第三次出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任传红与于**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且有营**商局下发的该车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属于个体经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为其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于**为任传红提供劳务,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而且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方之前所说于**是由上诉人单位招聘人员招聘的公司司机及月工资6000元,每天提供一餐伙食补贴等内容纯属捏造。上诉人不知道有于**打替班的事,与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撤销营口**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称死者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辽宁省**民法院(2015)营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上诉人营口集**有限公司与死者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于**驾驶单位的辽H60812车辆去沈阳运输小麦,在沿开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方台桥下时与临时停靠的辽PE5040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上述事实认为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吴云凤答辩称:关于营口集**有限公司与于**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于**死亡经过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另上诉人方提到的对于于**工资发放的情况属于编造虚假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肇事方对于于**家属的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事故证明材料;3、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4、调查笔录;5、交通事故认定书;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7、车辆挂靠协议书;8、营口**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1-8证明死者于**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属工伤。

上诉人本次庭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2、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料3、任**、韩**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死者于**与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以民事终审判决为准。各方当事人对于工伤认定的程序、适用法律等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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